北京常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4190号
原告:高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某,女,201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高某之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起点创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龚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河县。
被告: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草房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白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果,北京方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璐、高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龚峰(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璐,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龚峰,常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璐要求医疗费5063.16元、误工费17058.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违章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高某要求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高璐带高某到常营公园玩,二人被龚峰驾驶的公园巡视电动四轮车撞倒受伤,龚峰是常赢公司员工。
龚峰辩称,我是和高璐、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常赢公司员工,事发时开着常赢公司的车,但当天我是休息,不是上班,我自己拿钥匙开的车。事发后,我带高璐、高某去医院就诊,他们伤的不严重,没有住院,医生没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
常赢公司辩称,龚峰是我公司保安,其周末不上班,且公园巡逻车是由指定人员驾驶,龚峰无权驾驶。龚峰私自开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公园内,龚峰驾驶电动四轮车和高璐、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龚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高璐到北京朝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天。2017年11月1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以颈椎病建议其休息两周。高璐提交北京爱诺吉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和工资卡交易明细,2017年8月实发工资3136.88元,9月实发工资3217.8元,10月实发工资3133.12元,11月实发工资2547.55元,12月、2018年1月、2月每月实发工资978.12元,休假期间扣发工资6150.57元,之后高璐离职。高璐发生医疗费4080.74元。高璐另提交200元交通违法罚款收据,称是事发当天其驾车跟着救护车走应急车道产生的,此外估算了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发当天高某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摔伤,医生建议其休息两周,高某认可其就诊一次,费用由龚峰支付。高某提交北京起点创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王某月工资15000元,2017年11月12日到2017年12月27日请假。高某提交王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7年7-11月,每月实发工资3841.36元,12月实发工资2771.44元,中国民生银行账号,2017年7-11月每月实发工资5700元,12月和2018年1月未发放工资,高某按照每月15000元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并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主体,龚峰和常赢公司虽辩称事发在周末,不是上班时间,龚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不是在执行常赢公司工作任务,但本案事发时间在公园正常营业时间之内,龚峰作为常赢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常赢公司车辆出现在其工作的常营公园之内,符合职务行为外观,不能仅因龚峰和常赢公园的自认而予以推翻,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常赢公司承担。高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4080.74元;误工费,根据高璐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和单位证明,2017年11月到2018年2月离职前收入扣减6150.57元,本院支持,之后根据医嘱本院支持36天的该项费用,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62.6元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违章费,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其认可已由龚峰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两周的该项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王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本院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璐医疗费4080.74元、误工费9893.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974.44元;
二、被告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护理费3897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4397元;
三、驳回原告高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高璐、高某负担1245元(已交纳93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郝 卓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