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常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3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一凡,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执法监察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敬东,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执法监察队干部。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北京市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草房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白国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男,北京市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副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7)京0105行审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市规土委于2016年11月25日针对北京常赢园梦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赢园梦绿化公司)作出京规划国土(朝)土罚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常营乡草房村东侧土地15499.34平方米(23.249亩)建设绿化管理用房,其占地四至范围:东至通州交界、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林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为林业用地区,该占地不符合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常赢园梦绿化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499.34平方米(23.249亩)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朝阳法院经审查认为,市规土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占用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却依据《朝阳区常营地区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占用土地现状属于证据不足,故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市规土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京规划国土(朝)土罚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规土委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市规土委认为朝阳法院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一、市规土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常赢园梦绿化公司违法占地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三地形测量队技术报告测绘成果、现场照片等在案作证。市规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常赢园梦绿化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二、土地利用现状图的使用仅作为违法占地是否占用耕地的判定,并未影响依据规划作出的行政处罚。市规土委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判定标准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土地利用现状图。历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均需经国土部审批后方可使用,且审批周期较长,在该案件调查过程中,2015年土地利用现状尚未经国土部审批,因此无法使用《201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作为审定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行审11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朝阳法院立案受理或发回朝阳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市规土委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占用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却依据《朝阳区常营地区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占用土地现状,属于事实依据不足。朝阳法院据此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市规土委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冯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