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

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919号
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9602200-8。
法定代表人:冯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丽,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路A120号联辉楼2座303,组织机构代码:06148777-2。
法定代表人:贾梦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5959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8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674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00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并由被告负责运输送货至原告工厂。合同还约定所购钢材价格为含税单价。双方涉及的交易金额共计9314354.4元,原告已付清货款,但被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45033.2元,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969321.2元。另,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纳税年度、2014年纳税年度向纳税机关缴纳增值税税费1022867.26元、930968.18元。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未能进行增值税抵扣而多缴纳税款共67478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并无理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63539.8元及违约金199127.36元。因原告经办人对该案所涉法律存在误解,导致原告产生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7807元,及原告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产生的其他损失21198.3元,以上损失共119005.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就双方交易的全部金额均已开具发票,不存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969321.2元的事实。2.被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进行了抵扣,不存在原告多交税款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因被告未开具发票或各种原因导致,且原告依法缴纳税款是原告作为正常纳税义务人履行的法律义务,并非被告行为导致;4.原告是因与被告发生货款纠纷诉讼,原告未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导致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违约金及执行费用,原告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非常生气而故意提起的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均确认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但因该合同盖有原告及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间签订多份《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并负责运输到原告工厂,原告在收到货后开具30天现金期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含税单价。前述的多次交易过程中,双方所涉的交易总金额为9314354.4元,其中,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345033.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3969321.2元。后被告就原告未全部清偿前述货款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一致协商同意,确认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欠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3539.8元,上述款项由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分两期支付至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号:44×××33,户名: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华乐支行),第一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从查封的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21,户名: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惠州麦地支行)中支付300000元,余款463539.8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二、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给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至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号:62×××55,户名:罗少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支行);三、……。”后原告就被告上述对货款金额3969321.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期间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13民辖终433号的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该案被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为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对上述货款金额3969321.2元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于其后全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第一审诉讼事务,并约定原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垫付税款674784.6元是否由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首先,对于涉及的“增值税抵扣”,即系销项税减去进项税,案涉的原告因购买被告钢材原料而支付相关货款所应缴纳的税费属于其中的进项税,能否进行最终的抵扣,还应取决于销项税即原告加工后卖出所得而应缴纳的税款。换言之,不能直接以被告应开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认为原告存在垫付税款的损失。其次,从庭审情况及证据显示,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并非原告支付每一笔货款后被告即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亦可形成内心确信,采纳被告的陈述,即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要求才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以便原告进行增值税抵扣行为,该实际情况亦符合本地市场经营主体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对被告相关行为并无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被告在2015年1月至9月亦就剩余的货款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对该部分发票,原告已全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因此原告并不存在税款损失。故原告诉请垫付税款及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损失,源自(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50000元系原告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向对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双反当事人都不得反悔。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该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7807元,该律师费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产生的,该诉讼费用系其自愿支付的,并无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无论本案哪一方败诉,原告不能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21198.3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且由被告造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9元(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斯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