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丽,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贾梦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丽,被上诉人仁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变压器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仁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认为“变压器公司垫付税款674784.60元不是由仁亿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抵扣即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变压器公司已提交变压器公司在2013-2014年的完税证明,即证明了变压器公司在此期间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费,换言之,如仁亿公司在此期间依法按时足额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变压器公司可依法抵扣税款674784.6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二)一审认为“仁亿公司系根据变压器公司的要求才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以便变压器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行为,且变压器公司对仁亿公司相关行为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仁亿公司作为销售方,具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变压器公司。仁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就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变压器公司,最迟也应当在变压器公司支付款项的当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一审在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收款日期的约定即变压器公司在收到货后开具30天现金期票的情况下,仍采信仁亿公司口头陈述即仁亿公司系根据变压器公司的要求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另外,变压器公司也多次向仁亿公司催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变压器公司与仁亿公司另案诉讼执行过程中,变压器公司要求仁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执行法官不同意协助配合,认为发票问题不属于执行案件范围,要求变压器公司另行诉讼处理。而仁亿公司在变压器公司催告后即2015年1月开具金额663539.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变压器公司,在变压器公司提起本案之后,仁亿公司在2015年9月将余下金额3305781.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变压器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变压器公司曾多次向仁亿公司索取增值税发票,一审认定变压器公司对仁亿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认为“仁亿公司在事后补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变压器公司已全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变压器公司并不存在税款损失”是错误的。变压器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有变压器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变压器公司的税款损失已然发生,即便仁亿公司事后补开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压器公司予以全部抵扣,但也不能消灭变压器公司在此之前已发生的税款损失。
二、变压器公司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仁亿公司应支付垫付税款67478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119005.30元款给变压器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变压器公司与仁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仁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仁亿公司向变压器公司供应货物,变压器公司已付清货款共计9314354.40元给仁亿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仁亿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前已支付款项8550814.60元,余下763539.80元,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2月付清。但仁亿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依法足额开具金额396932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变压器公司,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仁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变压器公司因仁亿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仁亿公司未能依法、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69321.20元给变压器公司,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仁亿公司未能依法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了变压器公司垫付税款,变压器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款项793789.90元依法成立
本案中,变压器公司在纳税期限内代为缴纳税费损失674784.60元;变压器公司与仁亿公司另案诉讼中,变压器公司由于法律误解而调解并支付仁亿公司的违约金50000元;变压器公司为向仁亿公司主张上述损失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7807.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21198.30元等款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未依法确认,明显于法无据,对变压器公司不公平。
四、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所发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费用依法应由仁亿公司承担
如上所述,变压器公司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变压器公司承担第一审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仁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费用以及公告费等费用。
仁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变压器公司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关于变压器公司主张仁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及多交的税款。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仁亿公司已经向变压器公司开具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变压器公司也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因仁亿公司的开票行为导致变压器公司产生多交税款的损失。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变压器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但依法纳税是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义务,变压器公司所缴纳的税款并非变压器公司的损失。三、变压器公司与仁亿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曾发生过货款纠纷,仁亿公司曾将变压器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但变压器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仁亿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压器公司因此被强制执行了执行费用及违约金。变压器公司对仁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非常气愤而故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变压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亿公司支付变压器公司垫付的税款674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仁亿公司赔偿变压器公司损失共计119005.3元;3.仁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变压器公司、仁亿公司间签订多份《供销合同》,约定由仁亿公司向变压器公司提供钢材,并负责运输到变压器公司工厂,变压器公司在收到货后开具30天现金期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含税单价。前述的多次交易过程中,双方所涉的交易总金额为9314354.4元,其中,仁亿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345033.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3969321.2元。后仁亿公司就变压器公司未全部清偿前述货款的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一致协商同意,确认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欠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3539.8元,上述款项由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分两期支付至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号:44×××33,户名: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华乐支行),第一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从查封的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21,户名: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惠州麦地支行)中支付300000元,余款463539.8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二、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给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至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号:62×××55,户名:罗少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支行);三、……。”后变压器公司就仁亿公司上述对货款金额3969321.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期间仁亿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13民辖终433号的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该案被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为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变压器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仁亿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对上述货款金额3969321.2元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变压器公司亦于其后全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一审法院再查明,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第一审诉讼事务,并约定变压器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变压器公司垫付税款674784.6元是否由仁亿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首先,对于涉及的“增值税抵扣”,即系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变压器公司因购买仁亿公司钢材原料而支付相关货款所应缴纳的税费属于其中的进项税,能否进行最终的抵扣,还应取决于销项税即变压器公司加工后卖出所得而应缴纳的税款。换言之,不能直接以仁亿公司应开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认为变压器公司存在垫付税款的损失。其次,从庭审情况及证据显示,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并非变压器公司支付每一笔货款后仁亿公司即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亦可形成内心确信,采纳仁亿公司的陈述,即仁亿公司系根据变压器公司的要求才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以便变压器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行为,该实际情况亦符合本地市场经营主体的交易习惯,且变压器公司对仁亿公司相关行为并无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仁亿公司在2015年1月至9月亦就剩余的货款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变压器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对该部分发票,变压器公司已全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因此变压器公司并不存在税款损失。故变压器公司诉请垫付税款及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变压器公司诉请的50000元损失,源自(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50000元系变压器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向对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变压器公司在内的双反当事人都不得反悔。故变压器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仁亿公司赔偿该损失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变压器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7807元,该律师费系变压器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而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产生的,该诉讼费用系其自愿支付的,并无约定应由仁亿公司承担,无论本案哪一方败诉,变压器公司不能因此要求仁亿公司赔偿。至于变压器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21198.3元,变压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且由仁亿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变压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变压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变压器公司主张仁亿公司赔偿垫付税款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垫付税款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上述规定可知,相关税款的缴纳、抵扣除受进项税额即包括仁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此一因素影响之外,还取决于当期销项税额等因素,并不能仅以仁亿公司当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不足为由,主张仁亿公司造成了变压器公司的损失。其次,本案中,变压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金额,不足以认定仁亿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而仁亿公司主张在交易之中根据变压器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当地市场的交易习惯。再次,从前述规定可知,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在本案中,仁亿公司已经向变压器公司开具了案涉交易对应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变压器公司也已全部进行了抵扣,换言之,变压器公司已经达到了相关抵扣税款的目的,其主张仍存在相关税款损失理据不足。综上分析,变压器公司请求仁亿公司赔偿相关税款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他损失。关于变压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7807元、其他损失21198.3元共三项损失,一审已经就不予支持其该部分主张作出详细论述,其分析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变压器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