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

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民辖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路A120号联辉楼。
法定代表人:贾梦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梁。
上诉人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约定管辖,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部份《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遇协商不成,提交给供方(即上诉人)所在管辖地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在合同中自愿达成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涉及双方全部交易合同,虽然只是部份合同中有管辖条款,但依据约定管辖优先原则,在涉及该部份的合同争议时,应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如贵院继续受理本案,明显与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相冲突。同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款曾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被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
议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管辖条款的约定,涉及与《供销合同》有关的诉讼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惠州市惠城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全部为买卖合同,即上诉人是卖方,被上诉人为买方。本案争议标的为发票开具事项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应属于其他标的,上诉人为发票开具义务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的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裁定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在签署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仁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敏
审 判 员 徐  火  传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