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

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变压器厂),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国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明生,总经理。
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住所: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黄美章。
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设备,原告依约送货给第一被告,履行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3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未果,第一被告并无实际还款行为,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原来名称为惠州市变压器厂,经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应尽的责任,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杈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38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企业机读资料;2、对账单;3、律师函。
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变压设备,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第一被告确认,至2010年12月30日止,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653800元。双方对账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告发律师函,函的内容是向第一被告催收货款653800元。此后,第一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因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653800元,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5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原告催收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5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对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欠原告惠州市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8元,由第一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赖素霞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娴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