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3387号
原告:**,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顺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栾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工地上饲养五条狗,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其有工作人员负责喂养、遛狗。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20年7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遛狗时未栓绳,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原告被五条狗咬伤。原告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动物致伤,被犬(5条),伤致头颈部、胸部、腹部及双下肢,伴皮肤裂伤,伴活动性出血,伴活动受限。原告至今行动不便,无法工作,后续仍需治疗。原告因被告管理不当、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是用工单位,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报告和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也没有医嘱和鉴定报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员工去原告住所探望过,带了一些简单的礼品。原告受伤之后在被告处继续上班,一直到2021年5月底,原告自己提出辞职。2021年5月底之前的工资被告都给原告结清了。认可咬伤原告的5条狗是被告饲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2020年7月4日,被告饲养的五条狗将原告咬伤。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体格检查:神清、语言可、生命体征平稳,可见头面耳部约2.5厘米,颈部、胸部皮肤咬伤约4厘米、3.5厘米,双下肢约10厘米、7厘米、4厘米、4厘米、3厘米,伴皮肤裂伤,伴活动性出血,伴活动受限。给予注射破伤风及狂犬疫苗,抗炎治疗,清创处理。2021年3月2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日注射人用狂犬疫苗5针,并抗炎、换药治疗。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时间当天,原告申请撤回鉴定。2021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
原告称其未花费医疗费,被告称医疗费系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底,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称其被五条狗咬伤后造成严重心理阴影,见到狗就害怕。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30天,共计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其被五条狗同时咬伤,必然会对原告心理造成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已交纳725元,剩余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北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