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3行审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尧,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原申请被执行人)北京金田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6)京0105行审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25日针对北京金田华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华园公司)作出京国土朝阳分局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2013年3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北村北侧的土地1222.03平方米,其中林业用地725.36平方米,基本农田496.67平方米建设文化广场舞台。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为林业用地及基本农田保护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1号)的规定,对金田华园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222.03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其中496.67平方米基本农田恢复耕种条件;2、处以占用基本农田496.67平方米(0.05公顷),每公顷37.5万元罚款,计18750.00元。
朝阳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为文化广场舞台,且金田华园公司主张该建设系朝阳区农委、财政局及豆各庄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项目,但原市国土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中并未就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京国土朝阳分局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虽然金田华园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建设的是村公益项目,但其建设未依法批准,且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原市国土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现请求撤销朝阳法院(2016)京0105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朝阳法院立案受理或发回朝阳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在原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金田华园公司称涉案建设为文化广场舞台,且金田华园公司主张该建设系朝阳区农委、财政局及豆各庄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项目,但原市国土局并未就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朝阳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京国土朝阳分局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王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