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同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普罗旺世小区温莎城堡13号楼5单元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2326087。
法定代表人:赵刘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建成,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审被告:靳学才,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审被告: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5层25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鹏,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29号康桥金域上郡1号楼5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曹军领。
再审申请人河南同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靳学才、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84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南同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并非靳学才找的农民工,反而是俗称的“包工头”,其并不具备农民工身份,且因**并非农民工,其所主张的87,010元费用也仅是其同靳学才之间的纠纷,和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关系。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并非被告靳学才招用的农民工,该两者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不能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且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84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靳学才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靳学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申请人称**不具备农民工的身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同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同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明波
审判员 赵瑞莲
审判员 敬志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