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84民初2709号 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5K4ED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答晨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路西侧、龙港路南侧康桥***售楼部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4TY0J4L。 被告: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W40P8F。 被告: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7624923Q。 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郑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明公司”)、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固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源明公司、大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郑州***置业公司、源明公司、大固建筑公司连带给付票面金额5万元;2、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源明公司、大固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源明公司、大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1日,***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048202112211105122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万元,收票人为大固建筑公司,付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1日。2022年4月20日,大固建筑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源明公司,源明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日未能兑付该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票据到期未能兑付,故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置业公司、源明公司、大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大固建筑公司签发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04820211221110512247,票据金额为5万元。该票据票面信息记载:***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大固建筑公司为收款人;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20日由大固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源明公司,源明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方盛公司。鑫方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2月2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随后鑫方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向***置业公司、大固建筑公司和源明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鑫方盛公司以***置业公司、大固建筑公司和源明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票据金额为由诉至本院进行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大固建筑公司和源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从前手背书转让持有的案涉汇票票据形式完备,记载要素齐全,背书连续,鑫方盛公司理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括票据付款权及追索权。故鑫方盛公司在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出票人***置业公司和背书人大固建筑公司、源明公司行使追索权。鑫方盛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大固建筑公司、源明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大固建筑公司、源明公司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之日即(202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郑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0371-5618226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自己名称的账户向新郑市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5618226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