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328行初122号

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0349X1。

法定代表人:廖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09600539G。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黄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仲裁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何河,仲裁院仲裁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红阳,男,1991年3月16日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家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渝鑫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州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兴军、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莉及委托代理人邓标、邓何河,第三人陈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人陈红阳、用人单位渝鑫公司提供的材料、我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及人民法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陈红阳系渝鑫装饰公司驾驶员,在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的装饰材料,2016年11月15日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渝鑫装饰公司购买了一批装饰木板,渝鑫装饰公司负责出车运送,但不负责货物的上下车费用,后渝鑫装饰公司联系到搬运工陈某、岑某上下该木板,上下车费用由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当日13时30分左右,在搬运上车过程中,因木板过长不能上电梯需用电锯裁成两段,陈红阳即到公司借来电锯在公司的库房外裁锯木板,在裁割过程中陈红阳的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经兴义市医院诊断为:右手切割伤。1.右侧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拇短伸肌腱断裂;3.右手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4.右手张浅弓断裂;5.右手拇指掌侧指神经、指背动脉断裂;6.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囊破裂。另查明,渝鑫装饰公司出售给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木板可以不裁锯从步梯中搬运,但从步梯搬运陈某、岑某要求支付860元搬运费,裁锯后从电梯搬运要求支付搬运费520元,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择裁锯搬运,搬运完毕后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某、岑某搬运费520元。陈红阳平时常利用上下车的空余时间参与岑某等人承揽本公司客户的材料搬运活,共同分取搬运费。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陈红阳2016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其公司货物库房外裁锯木板,在裁割过程中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红阳于2016年11月15日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

原告渝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第三人陈红阳所受的伤进行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陈红阳系原告渝鑫公司员工,被聘为汽车驾驶员,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为从事装饰材料的运输服务,根据原告渝鑫公司指示运输装饰材料到达客户指定地点,上下货物均系购买客户根据搬运材料数量、楼层等自行联系康居广场临时搬运工协商搬运费用,搬运费由购买客户支付,原告渝鑫公司只负责告知临时搬运工和购买客户双方联系电话,具体搬运费用由双方协商,原告渝鑫公司不参与搬运过程的任何管理,并禁止原告渝鑫公司驾驶员参与搬运。但第三人陈红阳自从进入公司后,未经公司许可经常利用上下车搬运空隙时间私自参与临时工搬运平分搬运费用。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陈红阳与临时搬运工岑某、陈某三人口头约定搬运原创意公司装饰材料,搬运费用三人平分,因搬运需要自行裁决木料,第三人陈红阳在裁决木料过程中受伤。原告渝鑫公司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认定第三人陈红阳右手切割伤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和重新取证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和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所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直接作出决定,该认定与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完全相反,而本次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没有依据其职权进行调查和取证,补充新证据,更没有去调查涉案的第三方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临时雇员第三人等,被申请方在没有新的证据和重新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仅仅根据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为工伤,完全忽略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一审判决认定为工伤进行过纠正。此外,被告州人社局未经调查程序调查相关证人形成询问笔录,把一审和二审法院庭外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作为本次工伤证据使用,不依据法律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取证,在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就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假如本次认定经行政诉讼被撤销后,被申请方将如何认定?显然必须重新调查取证,最后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才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原告渝鑫公司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要求被告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并变更认定为第三人陈红阳在本案中右手切割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认定第三人陈红阳右手切割伤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应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渝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合法经营主体。

2.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渝鑫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红阳是工作原因受伤。

3.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第一次认定正确,第二次认定错误,且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相反的结论。

4.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7)黔2328行初85号一案撤诉是因为被告州人社局未告知行政诉讼时效的期限,之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合法的。(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州人社局仅根据两份判决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同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渝鑫公司没有看到新的证据,被告州人社局就原来的证据作出新的认定,没有尽到调查义务。

5.行政答辩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行政诉讼中的抗辩正确,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将第三人陈红阳受伤认定为工伤,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错误认定。

6.木工材料搬运结算单(陈红阳)(复印件)四份,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材料部销售单(复印件)30张,岑某工作记录账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长期与岑某从事临时搬运,收取搬运费,案发当日与往日一样从事临时搬运受伤,其受伤行为与工作范围没有法律关系。

7.原告渝鑫公司代理人对岑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陈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马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长期从事临时搬运工作,有临时搬运工岑某、陈某以及司机马某证实。案发当日第三人陈红阳从事裁锯木料受伤属于其临时搬运裁锯木料导致,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关系。笔录显示马某与第三人陈红阳的工作职责都是运输,工资都是3000元/月,不可能第三人陈红阳又上车又开车只有3000元的工资。搬运工岑某、陈某证实裁锯木板多长是案外人创意公司安排的,搬运费没有分给第三人陈红阳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陈红阳没有参与搬运。

8.2017年7月2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2018年3月2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是参与搬运需要裁锯木板时受伤,与其工作职责无关。既然一、二审认为证据不足,则被告州人社局依法应当调取证据,但是庭审至今被告州人社局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岑某、陈某证实第三人陈红阳案发当天没有参与分取搬运费是因为其受伤了。

9.岑某证言:廖兴军是老板,我是做活路的。陈红阳我认识,他是我们老板的驾驶员。我们当时是在门市扛材料,陈红阳和我们一起搬运,陈红阳是在裁第二手板子的时候受伤的。他和我们一起裁板子共同分取搬运费。我做的是临时活路,当天是卖材料的老板喊我们去抬板子,一般是驾驶员拿票说哪里要抬板子,我们才去抬板子。我是每天都在渝鑫公司的门口等活做,当天是我和陈红阳、陈某在一起的。我们的搬运费是和买方谈,我们要到现场去谈搬运费。要看搬到买方指定的位置距离多远。案发当天我是和原创意公司的人魏显阳谈,魏显阳是买方,当天总的谈成520元。之所以要裁锯木材是因为电梯进不去,是买方叫我们裁的。陈红阳是在裁第二手板子的时候就受伤了,当时魏显阳还没到场。这520元是裁好材料后运到买方处才谈的。520元是包含从库房搬出到车上裁好木料搬运到买方处的价。当时魏显阳打电话给渝鑫公司的廖某,需要什么材料叫廖某开单。然后廖某开单后拿给驾驶员,喊搬运工搬运材料。以前进材料的时候电梯坐不了,魏显阳打电话给渝鑫公司要材料裁板子。廖某就把单子给我们后让我们按照魏显阳的要求进行裁板子。我原来给魏显阳做过工,但是这一次我除了把木板拉到买方地点之前没有联系过魏显阳。裁板子是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裁,第一手是陈红阳和陈某裁的,第二手是我和陈红阳裁的,在裁第二手时我去拉板子陈红阳就被据到了。陈红阳受伤后是廖兴军送去医院的。

10.证人廖某证言:我负责渝鑫公司的正常进货和管理这块,我是渝鑫公司的股东,廖兴军是我的父亲。陈红阳事发当天,我一直在和我父亲廖兴军在整理资料,单子不是我开出的,我很少开单子,除非是员工很忙的情况下才开单子,也不是我安排的,单子最后送到哪里我不清楚,直到出事后我才知道。裁完板子出事后就叫我送去医院。单子是谁开的我记不清楚。当天应该是有员工安排了,才会进行送货。具体怎么锯我不清楚,一般单子开出去后,就根据单子安排排单。送货的事实是存在的。如果我们都不安排,搬运工们不会去搬运木材。一般来说,裁板的情况是在我们单子开出后,我们负责销售的人把单子开出后拿给送货人员,送货人员就安排人进行搬运。跟客户沟通如何裁板子的情况有时候是搬运工自行联系,有时候是由我们的送货人员进行联系。买方的电话联系方式是随着单子一起的。我们的销售单上没有具体的体现出是谁开单的。只是每天早上开电脑输入工作人员姓名后会显示开单人。事发当天的那张单子我也不敢保证是不是我开的。搬运工一般是在店里面或者在仓库。岑某、陈某经常给我们公司搬运。搬运工有可能是在店里面或者从司机处得知的买方信息。陈红阳的工资是3000元/月,不包含上下货,如果他们上下货,搬运工搬材料的多,一般是买方付钱。正常情况下没有补贴。如果客户说了给100元,但是最后客户只给90元,剩下的10元我们就补给搬运工。我们的司机是不负责搬运货物的,职责是给车保养。我们卖出的板子并不裁锯,是由客户与司机沟通裁板子的。魏显阳我认识的,他是创意公司的人,陈红阳出事当天魏显阳没有到现场。

11.证人马某证言:廖兴军是我们的老板。陈红阳以前是我的同事。事发当天我没有在,我证明不了什么。我刚来的时候是开车,材料少的时候我们要上车,多的就不上,材料多的话上车要给钱,谁买谁给钱。我刚上班时工资是2000多元,陈红阳应该工资和我差不多,我也没有过问过。我们从仓库开始到搬运到客户家。如果店里面收钱了就是讲好了的,就直接给钱,如果店里面没有讲好,我们就和客户讲。通过什么方式给钱也是看情况的。我们搬运分得的钱不需要交给公司。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具有本地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第三人陈红阳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信息、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予以了受理,同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我局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对陈红阳工伤事故进行审查认定其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经过了庭审,当事人双方当庭的陈述、出庭证人的证实、对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根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三、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红阳于2016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其公司货物库房外裁锯木板,在裁割过程中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此条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证明书,证实被告州人社局认定工伤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复印件),第三人陈红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渝鑫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复印件),陈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马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张文英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陈红阳工伤认定陈述(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州人社局依法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登记。

4.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州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受理了第三人陈红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渝鑫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举证责任。

5.原告渝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渝鑫公司的代理人对岑某、陈某、马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渝鑫公司在该案中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了该组证据,第三人陈红阳不是工伤与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相符。

6.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州人社工伤撤字(2017)第1-1号关于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第三人陈红阳不属于工伤的结果,因存在程序瑕疵,故重新作出了文书。

7.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的决定后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上一个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的标题变更。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中级法院撤销,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判决书的第10页中载明的事实,法院查明的内容是被告州人社局之后作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8.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在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渝鑫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渝鑫公司的举证职责,但在被告州人社局规定十五日时限内原告渝鑫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没有履行工伤认定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9.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在法定时限内原告渝鑫公司提供第三人陈红阳不属于工伤的材料,被告州人社局依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陈红阳受伤属于工伤。

10.送达回执(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了相应文书材料的送达。

第三人陈红阳述称,一、第三人陈红阳是在公司切割木板的时候受伤的。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被告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无异议。二、我方认为原告渝鑫公司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过两次庭审中原告渝鑫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均证实第三人陈红阳是渝鑫公司的员工,主要职责是驾驶汽车工作。2016年10月15日,第三人陈红阳受公司人员廖某的安排在切割木板时在公司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三、原告渝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其工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两次开庭及被告州人社局的调查,原告渝鑫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第三人陈红阳的伤不是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告州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红阳提供的材料、原告渝鑫公司提供的材料、其自行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及安龙县人民法院两次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陈红阳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陈红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红阳的身份信息及所诉讼主体适格。

2.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陈红阳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州人社局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其进行了撤销。第三人陈红阳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被告州人社局对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一、二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内容,不是就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出的相反的认定。第三人陈红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陈红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被告州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是在第一次工伤认定阶段中原告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红阳对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相关人员自行书写,只是搬运费,与裁切木板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木工材料搬运结算单(陈红阳)、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材料部销售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所谓岑某工作记录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陈红阳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应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陈红阳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组,被告州人社局对证言的内容中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内容一致无意见,对于原告渝鑫公司对证人发问导致证人混淆的部分请法庭核实,认可法庭的认定。第三人陈红阳质证认为虽然证言混乱,但是证实了第三人陈红阳是受到廖某的安排进行运送木板和裁锯木板,在木板送达创意公司之前没有与买方有过任何联系和见面。第10组,被告州人社局认为,证言中的基本事实与一、二审一致也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涉及的搬运工人等陈述及开单问题与原告渝鑫公司存在一定矛盾的地方,由法院认定,认可法院的认定意见。第三人陈红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事发时廖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且与廖兴军是父子关系,还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第11组,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陈红阳认为,证言中与一、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于第9、10、11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二、针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1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第2组,原告渝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工伤。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3组,原告渝鑫公司质证认为,陈红阳提供的申请书的陈述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外与临时搬运工搬运所致,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被告州人社局仅根据第三人陈红阳的陈述及证人岑某、陈某的证明,没有调查核实原创意公司是否雇佣第三人陈红阳,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不清。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4组,原告渝鑫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无意见。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5组,原告渝鑫公司质证认为其已经举证证实了第三人陈红阳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6组,原告渝鑫公司对(2017)黔2328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意见,撤诉的理由同样是证据不足,需要举证,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合法,第三人陈红阳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7组,原告渝鑫公司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可,对(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了证据不足,但被告州人社局却没有依法调查案件事实,该判决也说了仅根据岑某、陈某的证言属于证据不足,是否工伤由被告州人社局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不能根据该份判决书就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8组,原告渝鑫公司、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9组,原告渝鑫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第10组,原告渝鑫公司及第三人陈红阳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针对第三人陈红阳提交的证据。第1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2组,原告渝鑫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州人社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红阳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廖某系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岑某为自由搬运工。

2016年11月15日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木料,廖某将木材清单给陈红阳,并让其与陈某、岑某将木料从库房搬到门市,同时让陈红阳、陈某、岑某将板材裁40公分,13时30分左右,陈红阳在渝鑫公司门市处用电锯裁板材的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右侧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拇短伸肌腱断裂;3.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4.右手掌浅弓断裂;5.右手拇指掌侧指神经、指背动脉断裂;6.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囊破裂。陈红阳受伤之前,陈某、岑某、陈红阳均未与原创意公司接触。陈红阳受伤后,陈某、岑某将木料送到原创意公司万和大地工地上时,与原创意公司谈好搬运费520元。陈某、岑某将木料搬上原创意公司指定地点后,原创意公司向陈某、岑某支付搬运费520元。

2017年4月6日,陈红阳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渝鑫公司作出州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陈红阳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4日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撤字(2017)第1-1号关于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因文书存在瑕疵对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后陈红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陈红阳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6日送达陈红阳。陈红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州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州人社局及渝鑫公司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日,被告州人社局向渝鑫公司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10日,渝鑫公司签收该文书。2019年2月28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同前,不再赘述。2019年3月11日,被告州人社局向陈红阳、渝鑫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渝鑫公司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履行职责。

对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渝鑫公司称被告州人社局的本次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未经过调查作出。本院认为,本院(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陈红阳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廖某系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岑某为自由搬运工。2016年11月15日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木料,廖某将木材清单给陈红阳,并让其与陈某、岑某将木料从库房搬到门市,并让陈红阳、陈某、岑某将板材裁40公分,13时30分左右陈红阳在渝鑫公司门市处用电锯裁板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州人社局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渝鑫公司提交的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材料部门销售单也可看出,事发当日相应销售单中打印的经手人为廖某,该事实也可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渝鑫公司作为装修材料的销售公司,在装车前按照客户的指示将相应板材进行裁锯,也系便于其销售。而陈红阳根据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廖某的指示,将装修材料从仓库搬运至其门市处,在装车以前使用渝鑫公司的电锯将板材进行裁锯,在裁锯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告州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

对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被告州人社局根据前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红阳于2016年11月15日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被告州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被告州人社局受理后重新向渝鑫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经审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才斌

审 判 员  黄金梅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