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23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廖兴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何河,仲裁院仲裁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陈红阳,男,1991年3月16日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红阳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黔2328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陈红阳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廖川系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岑某为自由搬运工。2016年11月15日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木料,廖川将木材清单给陈红阳,并让其与陈某、岑某将木料从库房搬到门市,同时让陈红阳、陈某、岑某将板材裁40公分,13时30分左右,陈红阳在渝鑫公司门市处用电锯裁板材的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右侧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拇短伸肌腱断裂;3、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4、右手掌浅弓断裂;5、右手拇指掌侧指神经、指背动脉断裂;6、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囊破裂。陈红阳受伤之前,陈某、岑某、陈红阳均未与原创意公司接触。陈红阳受伤后,陈某、岑某将木料送到原创意公司万和大地工地上时,与原创意公司谈好搬运费520元。陈某、岑某将木料搬上原创意公司指定地点后,原创意公司向陈某、岑某支付搬运费520元。2017年4月6日,陈红阳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渝鑫公司作出州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陈红阳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4日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撤字[2017]第1-1号关于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因文书存在瑕疵对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后陈红阳向法院申请撤诉,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陈红阳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6日送达陈红阳。陈红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州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州人社局及渝鑫公司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日,被告州人社局向渝鑫公司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10日,渝鑫公司签收该文书。2019年2月28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同前,不再赘述。2019年3月11日,被告州人社局向陈红阳、渝鑫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渝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履行职责。对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渝鑫公司称被告州人社局的本次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未经过调查作出。原审法院认为,(2018)黔2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陈红阳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廖川系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岑某为自由搬运工。2016年11月15日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木料,廖川将木材清单给陈红阳,并让其与陈某、岑某将木料从库房搬到门市,并让陈红阳、陈某、岑某将板材裁40公分,13时30分左右陈红阳在渝鑫公司门市处用电锯裁板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州人社局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渝鑫公司提交的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材料部门销售单也可看出,事发当日相应销售单中打印的经手人为廖川,该事实也可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渝鑫公司作为装修材料的销售公司,在装车前按照客户的指示将相应板材进行裁锯,也系便于其销售。而陈红阳根据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廖川的指示,将装修材料从仓库搬运至其门市处,在装车以前使用渝鑫公司的电锯将板材进行裁锯,在裁锯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州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对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州人社局根据前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红阳于2016年11月15日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州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州人社局受理后重新向渝鑫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渝鑫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陈红阳与临时搬运工岑某、陈某裁锯木板时受伤认定为工作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搬运费的雇主是原创意装修公司。搬运木板获得搬运费属于提供临时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经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表明,陈红阳长期利用驾驶车辆运输装饰材料空闲时间与临时搬运工岑某、陈某为客户提供临时劳务,平分搬运费,陈红阳在从事临时搬运劳务,根据原创意公司指示裁锯木板时受伤,应属于劳务关系。第二,裁锯木板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裁锯木板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原创意公司与陈某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上诉人除免费提供裁锯工具外,没有进行任何指示,陈红阳长期从事临时搬运工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搬运费也没有交回公司,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陈红阳在本案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一审认定第三人裁锯木板系方便上诉人出售木板,其受伤是为上诉人利益所致,属于主观推定。关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部分的认定,已经被(2018)黔2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一行纠正,一审判决根据原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代替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在证据方面的区别仅多出(2018)黔2328行初16号、(2018)黔23行终36号两份判决书,被上诉人并未自行调查取证,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2019]第1-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结论完全相反,不符合事实和逻辑。2、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受一审判决错误诱导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在此次工伤认定前,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诉讼中,一审法官庭审后2018年4月19日调取出庭证人岑某、陈某的《询问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廖川等)对质就认定被上诉人陈红阳右手指姆切割木板受伤系廖川安排所致,认定陈红阳为工伤,明显超越一审法院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完全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显然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自行调查,根据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询问笔录“陈红阳、岑某、陈某在陈红阳裁板受伤之前均未与原创意公司接触,是受到渝鑫公司管理人员廖川的安排进行裁板”为由认定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相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无论廖川是否安排,裁锯木板属于临时劳务,搬运费用包含裁锯木板费用约定由岑某、陈某、陈红阳三人平分,可认定搬运和裁锯木板属于临时劳务,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围。陈红阳是渝鑫公司的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其在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从事搬运工作,自行向买家原创意公司收取费用,与其工作职责无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陈红阳受伤地点是在离开库房800米左右的门面前人行道上,货物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只是免费提供裁锯工具,并未做任何指示。
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具有本地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陈红阳提供材料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同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答辩人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对陈红阳工伤事故进行审查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以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为依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经过了庭审,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出庭证人证实,对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事实,陈红阳在其公司货物库房外裁锯木板,在裁割过程中将手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陈红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是否由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该事项的认定,应充分考量用人单位的性质、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陈红阳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事故发生当日,陈红阳切割装修材料是因业务需要,受廖川安排,且是将装修材料从仓库搬运至其门市处,在装车以前使用渝鑫公司的电锯进行裁锯,陈红阳裁锯材料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受伤。从陈红阳在渝鑫公司以往从事工作的规律看,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驾驶员,在为渝鑫公司客户送货的过程中,承担了运输材料的搬运工作。虽搬运所得归其所有,但工作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过于严苛,故陈红阳为渝鑫公司客户提供搬运运输的装修材料服务中,在渝鑫公司门店切割材料受伤,应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原审法院驳回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渝鑫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张国斌
审 判 员 陈颜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晓红
书 记 员 苏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