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

***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黔2328行初16号
原告***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4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刘家文,被告州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岑丽及委托代理人贺军、邓何河,第三人黔西南州渝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原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创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创意装饰公司购买渝鑫公司的装饰材料后,自行出资雇请了他人上下搬运装饰材料,上下搬运装饰材料的工作应不属于渝鑫公司工作职责范畴。***自行与陈某、岑某三人协商上下装饰材料并共同分配贵州原创意公司支付的搬运费,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的工作职责,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的事故伤害,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是否清楚。 ***系第三人渝鑫公司驾驶员,2016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受渝鑫公司管理人员廖某安排裁板材,在渝鑫公司门市处裁板材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系在法律规定时限作出,程序合法。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为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材料后便联系到搬运工岑某、陈某,并谈好搬运费520元,之后***、陈某、岑某三人共同约定搬运这批材料,并平分这520元的搬运费。从本院2018年4月19日取得的岑某、陈某《询问笔录》来看,***、岑某、陈某在***裁板材受伤之前均未与原创意公司接触,是受到渝鑫公司管理人员廖某的安排进行裁板,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一个完整的记叙需要具备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而工伤认定中需要对是否是工作时间、是否在工作地点、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等因素进行辨别。被告州人社局在查明的事实中仅仅写到三人在搬运上车过程中,因木材过长不能上电梯需用电锯裁料,***即到公司借来电锯裁锯木料,在切割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究竟是在什么地点切割木料所造成的受伤则体现不出,未对受伤地点未予以明确,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往往对工伤认定有很大作用,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程序合法,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廖某系渝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岑某为自由搬运工。 2016年11月15日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木料,廖某将木材清单给***,并让其与陈某、岑某将木料从库房搬到门市,并让***、陈某、岑某将板材裁40公分,13时30分左右***在渝鑫公司门市处用电锯裁板材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切割伤,右侧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拇短伸肌腱断裂;3.拇对掌肌、拇短屈肌断裂;4.右手掌浅弓断裂;5.右手拇指掌侧指神经、指背动脉断裂;6.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囊破裂。***受伤之前,陈某、岑某、***均未与原创意公司接触。***受伤后,陈某、岑某将木料送到原创意公司万和大地工地上时,与原创意公司谈好搬运费520元。陈某、岑某将木料搬上原创意公司指定地点后,原创意公司向陈某、岑某支付搬运费520元。 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渝鑫公司作出州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4日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撤字(2017)第1-1号关于撤销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因文书存在瑕疵对2017年6月1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10月14日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系渝鑫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出售的装修材料。陈某、岑某系自由搬运工。***平时常利用等上下车的空余时间与岑某等人合伙承揽公司客户的材料搬运活,共同分取搬运费。2016年11月15日原创意公司向渝鑫公司购买了一批装饰木料,按照公司出售材料的惯例,该公司负责出车运送装饰木料到原创意公司在万和大地的工地,但不负责装饰木料的上下车。原创意公司便联系到搬运工陈某、岑某,并谈好搬运费520元,之后,***、陈某、岑某三人约定共同搬运这批材料,并平分520元搬运费。当日13:30分左右,三人在搬运上车过程中,因木材过长不能上电梯需用电锯裁料,***即到公司借来电锯裁锯木材,在切割过程中***的手不慎被电锯锯伤。 原创意公司购买渝鑫公司的装饰材料后,自行出资雇请了他人上下搬运装饰材料,上下搬运装饰材料的工作应不属于渝鑫公司的工作职责范畴。***自行与陈某、岑某三人协商上下装饰材料并共同分配原创意公司支付的搬运费,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的工作职责,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收到的事故伤害,即不属于公司认定的范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机器割伤右手拇指造成的损伤为工伤,于2017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撤销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罗先毅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书 记 员  杨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