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3099号
原告: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彭巨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新街恒裕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虎,总经理。
原告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被告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运输款、安装费及保金288000元,违约金43200元(暂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33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前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临洮一品景苑”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安装事宜达成《产品加工订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BLT-QS型乘客电梯10台,设备总价为1500000元,运输费130000元了,安装费3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期限以及安装、验收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要求原告供应前述型号电梯设备4台,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将被告要求的前述设备到货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10月底安装完毕,但被告迟迟不接通电源导致原告安装的设备无法验收,至今被告的施工现场仍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且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遂起诉。
被告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电梯款60万元已付50万,口头约定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10万元,其中还要除去5%的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电梯安装后没有调试,也不清楚电梯能不能用,问原告时原告告诉我们不用管,按规定电梯安装后提交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检验后方可使用,现在电梯的门锁着,我们也没法用,里面什么情况也不知道,至今没有见到原告的调试验收人员。按合同约定2017年10月份交付使用,电梯安装在25户拆迁安置楼;电梯没法用,房屋没法交付拆迁户,2017年开始我们双倍给拆迁户付过渡费,已经付了20多万元,部分按揭户也不打按揭款,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原告尽快将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交付后两个月内我们付清剩余的电梯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9年1月21日、5月9日原告发联系函中有关电梯配件老化、电梯变频器被盗、安装过程中甲乙双方双向协调不力,安装后新旧规检验问题。被告质证后认为,从施工开始就接有电源,没有电源电梯没法安装。2016年10月安装后没有调试验收,也没有使用就老化,安装的假冒伪劣产品。电梯门被告锁着,变频器丢失不是事实,变频器原告派人拆走了。不管新检规定旧检规,只要检验合格使用就行。本院认为,原告联系函中提及电梯配件老化、电梯变频器被盗、安装过程中甲乙双方双向协调不力,安装后新旧规检验问题。原告应在2016年安装过程中提出,双方按合同协商处理。2019年原告以联系函方式提出并微信送达被告后,双方并未就提出的问题进行磋商,对以上问题,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相互配合,积极协调处理,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临洮一品景苑”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安装事宜达成《产品加工订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BLT-QS型乘客电梯10台,设备总价为1500000元,运输费130000元了,安装费3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期限以及安装、验收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电梯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电梯款40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四台电梯托运至被告工地现场进行安装,于同年10月底安装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安装过程中双向协调不力,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电梯至今未能通过检验,无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加工订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双向协调不力,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原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过检验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均有违约,对各自损失应各自负担。因电梯尚未安装交付使用,原告负有对电梯设备的保管守护义务,变频器丢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因电梯属特种设备,必须通过国家专门机构调试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电梯安装、调试、检验,最大限度减轻双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合同;
二、临洮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临洮一品景苑”项目四台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立即支付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运费、安装费288000元;
三、驳回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4元,由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兰州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