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359号
原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14层141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元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电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金川县金川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向富权。
原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华电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诉讼费用获批准,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 玉 兰
审判员 韩 兴 美
审判员 尕玛罗尔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泽郎 彭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