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25民初511号
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南坪镇九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南坪镇。
法定代表人:向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政和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职务董事长。
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重新补充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83元,减半收取计5841.5元,由原告九寨沟县华蓉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晓云
审判员 赵国庆
审判员 张良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芸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