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9686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西路二段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189号。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北1号莱安逸境商铺3幢1**2层10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长丰南路与鸿基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铜川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被告伟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川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67782.72元(暂计利息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2月28日止,实际利息截止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通过“陕西采购与招标网——陕西采购与招标公共服务平台”正式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ZB2019208),该项目招标人为铜川能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伟智公司。原告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与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本次投标。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须知前附表”中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及交纳方式”规定:投标保证金为6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收取账户为伟智公司的账户。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从原告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代理公司伟智公司账户。被告伟智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陕西采购与招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原告公司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二名。被告伟智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陕西采购与招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中标公示名单,原告公司未中标。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6.3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即被告应于2019年4月27日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伟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招标、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认可。伟智公司愿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利息。因目前伟智公司经营困难,故愿意在2023年年底及2024年年初分两次退还保证金。
被告铜川能源公司辩称,应由伟智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投标保证金由伟智公司收取、保管并负责退还。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保证金,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款,铜川能源公司并未收取投标保证金,不负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案涉投标保证金应在2019年4月27日退还,但招标人截止目前才得知伟智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也未向铜川能源公司主张,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铜川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回执、中标候选人公示及网页截图、中标结果公示文件及网页截图等证据。被告铜川能源公司依法提交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等证据。被告伟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伟智公司发布《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ZB2019208。2019年4月,《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铜川能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伟智公司,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14时00分。招投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收款账户为伟智公司银行账户。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6.3条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伟智公司转账交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2019年4月21日,伟智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原告为中标候选人第2名。
2019年4月22日,伟智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
另查,铜川能源公司与伟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铜川能源公司委托伟智公司为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承担本工程的EPC总承包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未对投保保证金的收取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铜川光伏发电技术领跑基地监测平台(EPC)总承包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银行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因2019年4月22日中标结果公示后原告未中标,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伟智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7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被告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显属违约,故伟智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之利息损失:1、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因铜川能源公司与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伟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责任亦应由铜川能源公司共同承担。并且,鉴于铜川能源公司与伟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向伟智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亦及于铜川能源公司,故本院对铜川能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限制之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铜川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铜川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7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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