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5065号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5层5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成都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成都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建成都院偿还借款本金675430元(按2022年7月25日公布的汇率将10万美元折算得出)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电建成都院支付律师费3.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电建成都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签订《关于肯尼亚***(Limuru)风电项目的物流标前协议》(以下简称《标前协议》)。《标前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中电建成都院在开发项目过程中需要向肯尼亚业主支付前期开发费用20万美元,因对外付汇的实际困难,考虑与中新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请中新公司垫付。中新公司同意垫付该费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按照中电建成都院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支付。为便于付款,2017年9月19日,在中电建成都院牵头主持下,中新公司以FOUNTAIN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与项目业主在成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美元,作为银行付款所需支持文件,具体内容见附件。《标前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向中电建成都院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和价格核算提供支持,中新公司对该项目所有设备从中国境内港口至工地现场的全程运输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和路勘,编制物流方案和商务报价,于2017年9月将物流方案和商务报价等提交中电建成都院。《标前协议》第四条约定,项目(指本协议肯尼亚***(Limuru)风电项目)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署后,中新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商,双方签订独家物流合同,明确责任、义务、权利等。《标前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新公司为中电建成都院垫付的资金,计入双方签署的物流合同,在正常运费的基础上予以返还。如项目未能落实,该费用将通过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中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
《标前协议》签订后,中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为中电建成都院向项目业主电汇了10万美元的借款;《标前协议》第三条确认了中新公司已于2017年9月将项目物流方案及报价提交中电建成都院,后续应由中电建成都院与中新公司落实项目独家物流协议。
2018年10月26日中新公司为中电建成都院垫付资金一年期限届满,中电建成都院未与中新公司落实《标前协议》项目的独家物流协议,亦未归还中新公司借款。在《标前协议》项目无法落实总承包的情况下,中电建成都院本应通过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中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借款,但中电建成都院违反约定,将该等项目的物流合同授予了第三人,无意借此归还对中新公司的借款。且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20年10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战略合作关系终止,中电建成都院通过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中新公司的方式已根本不能实现。中新公司多次催还均未果。
中电建成都院主持中新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项目总承包合同未能落实,项目业主应归还借款并对该借款给予合理的利息补偿。鉴于中电建成都院为中央企业,中新公司为物流货代行业中的中小民营企业,故中电建成都院应积极贯彻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精神。中新公司根据国务院2020年7月5日颁发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中电建成都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新公司支付垫付10万美元本金及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中电建成都院答辩称,不同意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的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未满足。2017年10月16日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签订《国际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协议》)。《战略协议》第二条约定,中电建成都院负责内容之一是“在遵守招标采购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中新公司为物流服务单位”。《标前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项目EPC合同签署后,中新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商,双方签订独家物流合同,及中新公司为中电建成都院垫付的资金计入双方签署的物流合同,在正常运费基础上予以返还。若项目未能落实,该费用将通过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2017年起,中电建成都院已落地执行的国际项目物流服务招标中,中新公司参与了孟加拉达舍尔甘地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物流服务采购、孟加拉国Cox'sBazar风电项目物流服务采购等多个项目的招标,中电建成都院在遵守招标采购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招标文件或询价文件对中新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公平公正的评分。经评标后中新公司未能中标,系因其自身商务情况、业绩情况、技术方案、报价等主要评选要素竞争性较弱,并非中电建成都院主动违约,将物流合同授予第三人。同时,2017年12月15日,Powerchina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与***项目业主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EPCcontractagreementofLimunu50MWWindFarmProject》(以下简称EPC合同),但截止目前,该EPC合同第10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全部满足,即该项目的EPC合同仍未实施,故中电建成都院无法依据2017年10月28日《标前协议》的约定,与中新公司签署***项目的物流合同。2.中新公司主张的利率及其依据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均不属于前述适用对象,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应作为本案主张利率的法定依据。
庭审中,中电建成都院还主张其与中新公司之前并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战略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在国际项目上全面合作,中新公司为中电建成都院国际项目的签约和落地提供协助与支持,并为中电建成都院提供潜在的国际项目信息;中电建成都院在项目实施阶段,优先选择中新公司为项目运输代理商提供运输服务。中电建成都院负责的内容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工作;向中新公司提供近期项目有关物流工作的信息和相关资料;在遵守电建集团及中电建成都院的招标采购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中新公司为物流服务单位。中新公司负责的内容是充分利用其在外交部、商务部、财政部以及驻外使领馆和经商处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积极协助中电建成都院推动项目的落地;充分利用其与国内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为上述项目的评审做好协调工作;对于中电建成都院的后续项目以及正在投标的项目,中新公司为项目的投标做好支持工作,为项目物资设备的物流提供切实可行的运输方案,以及合理的运输预算,全力配合项目中标;中新公司利用国外的资源,将掌握到的国外工程项目信息告知中电建成都院,协助中电建成都院开发国外项目;项目落地后,优先选择中新公司为物流服务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中新公司根据项目所在国别的安全等级,协调国内和项目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在项目实施或运营过程中,制定并提供有效的安保方案,全面保卫项目施工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近期项目包括孟加拉达舍尔甘地污水处理厂项目、老挝**(135MW)水电站项目、老挝南普(45MW)水电站项目、肯尼亚Limuru(50MW)风电项目、吉大港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潜在项目包括由中新公司推荐、中电建成都院牵头组织的国际项目。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在协议到期日前30天,双方应对协议是否进行延期和补充进行协商。如果双方未就协议的延期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到期终止。
2017年10月28日(中电建成都院签署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签订《标前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中电建成都院与肯尼亚业主APERTURE公司签订LIMURU50MW风电项目EPC排他协议。中电建成都院在开发项目过程中需向肯尼亚业主支付前期开发费用20万美元,因对外付汇的实际困难,考虑与中新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请中新公司垫付,中新公司同意垫付该费用(约20万美元,以实际发生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按照中电建成都院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支付。为便于付款,2017年9月19日,在中电建成都院的牵头组织下,中新公司以FOUNTAIN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的名称与项目业主在成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美元,作为银行付款所需的支持文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为了向中电建成都院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和价格核算提供支持,中新公司对该项目所有设备从中国境内港口至工地现场的全程运输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和路勘,编制物流方案和商务报价,于2017年9月将物流方案和商务报价等提交中电建成都院。项目EPC合同签署后,中新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商,双方签订独家物流合同。中新公司为中电建成都院垫付的资金,计入双方签署的物流合同,在正常运费的基础上予以返还。若项目未能落实,该费用将通过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中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
另查,2017年9月19日,***绿色电力有限公司(APERTUREGREENPOWERCO.LTD.以下简称***公司)与富源国际有限公司(FOUNTAINRICH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签订《关于***50兆瓦风电站项目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公司有意愿建设、拥有、经营或者运营***风电站项目。根据项目的开发进度,为了能及时完成整个前期工作,***公司正式要求富源公司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来解决这个问题。经双方协商,富源公司同意向***公司提供20万美元的资金。借款分两次支付,富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批10万美元;于***公司与肯尼亚电力公司签署购电协议后十天内支付第二批10万美元。如果购电协议于2017年10月15日前签订,富源公司应在收到***公司通知的十日内将全部贷款支付给***公司。借款金额应包含在***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里,***公司的还款应纳入其与中水电的总承包合同。然而,如果***公司未能与中水电达成总承包合同,***公司应在总承包合同终止的三个月内赔偿富源公司已付的款项并支付合理的利息。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富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公司交付10万美元。
2017年12月15日,***公司与中国电建肯尼亚分公司签订关于***50**风力发电场项目的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EPC合同约定:***公司希望由中国电建肯尼亚分公司执行位于肯尼亚***的***50**风力发电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EPC(设计、采购、施工)工作,并完成投入运营、测试、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任何缺陷的工作。中国电建肯尼亚分公司已经编写了本协议组成部分的文件,提出以1.21亿美元总额并按合同要求执行工程。在满足合同协议书已经正式被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应由中国电建成都院代表中国电建肯尼亚分公司执行、***公司和其融资机构间达成融资关闭等条件时,本合同生效。
再查一,2018年,中电建成都院就《战略协议》中约定的孟加拉达舍尔甘地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招标,中新公司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
再查二,2020年9月10日,中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电建成都院员工发送消息称“**,咱们肯尼亚风电项目目前停滞状态,还是没什么进展吧?这个项目当时那10万美金的垫款,现在已经快满3年了,最近财务在问这笔钱的事,钱不多,但是好像满3年就是长期借款了,所以财务问这个现在是什么情况?”中电建成都院员工回复称“我们找个落地的项目来处理这笔账”。
2022年6月,中新公司三次向中电建成都院发函催要案涉10万美元的款项,并在最后一次函件(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中要求中电建成都院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归还垫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总结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现中电建成都院是否应向中新公司还款;三、中电建成都院是否应向中新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对此,本院将逐一进行评述。
一、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中新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电建成都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中新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正因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公司才同意通过运费形式返还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探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本案中,成立于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的合同为《战略协议》及《标前协议》,其中对案涉争议款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为《标前协议》。《标前协议》约定,案涉争议款项为中新公司代中电建成都院“垫付”的、中电建成都院需向肯尼亚业主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因对外付汇的实际困难,由中电建成都院牵头,中新公司以FOUNTAIN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的名义与肯尼亚业主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为银行付款所需的支持文件。根据该合同内容可知,该笔款项支付的义务人为中电建成都院,中新公司仅为代付。而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的交付不仅包括直接交付,也包括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情况。本案中,中新公司实际上就是按照中电建成都院的指示,将案涉款项交付至肯尼亚业主方。故本院对中新公司主张其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现中电建成都院是否应向中新公司还款
《标前协议》约定“中新公司同意垫付该费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按照中电建成都院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支付”,中新公司主张上述约定中的“一年”为借款期限;中电建成都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中,“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与“按照中电建成都院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支付”之间以逗号相隔,故后半句内容应是对前半句内容的补充或续写,结合上下文的内容,对该条约定的通常理解应为,中新公司在一年内按照中电建成都院的指示支付垫付款。另外,中电建成都院与中新公司签署《标前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0日和同年10月28日。彼时,协议中约定的垫付金额20万美元尚未支付,或仅支付部分,对剩余垫付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将“一年”理解为支付期限,亦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上,对中新公司主张案涉争议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如前所述,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之间就案涉争议款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标前协议》约定,案涉争议款项或就***50**项目计入双方签署的物流合同,或通过双方《战略协议》中其他项目的合作,以运费形式返还。但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还款为借款人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故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而并非还款条件的约定。其次,若将该条约定解释为还款条件,则中电建成都院是否还款完全取决于《战略协议》中载明的项目是否实际执行,但项目是否执行取决于中电建成都院与案外人之间是否能够达成项目合作,即使能够达成合作,各方也无法保证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就项目合作中的运输部分是否能够签署物流合同。实际上,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在案涉争议款项出借后,曾尝试过通过运费形式返还借款,但因中电建成都院就物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无论中新公司亦或中电建成都院均无法违反公开招投标的程序直接指定中新公司为中标人。在此情况下,双方可能永远无法就案涉争议款项的返还达成一致,故若将该条约定解释为还款条件,则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法定还款义务相悖,亦不公平。综上,对中电建成都院主张案涉争议款项返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新公司与中电建成都院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存在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中新公司员工与中电建成都院员工曾于2020年9月10日就案涉争议款项进行协商,但协商的内容仍为讨论是否可以通过已落地的项目来处理该笔款项,中新公司并无明确的催告中电建成都院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中新公司有明确的向中电建成都院催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在其公司于2022年6月向中电建成都院发出的三份函件中,其中第一、二份并未明确要求还款的期限;第三份函件要求中中电建成都院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归还。考虑到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中电建成都院何时收到第三份函件,但中新公司在此前已两次催款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中电建成都院应在第三份函件落款日(2022年6月30日)后七日内(2022年7月7日)归还案涉借款,否则应向中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还款的金额,案涉争议款项系以美元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即取得对借款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应以借款交付之日的汇率折算借款金额,经折算,本案出借本金金额应为664730元。
三、中电建成都院是否应向中新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
如前所述,中电建成都院应在中新公司向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标准,中新公司主张应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中电建成都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事项,即为买卖合同性质,与本案合同性质不符。经查,该行政法规自2020年9月1日施行,而案涉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日期,中新公司主张依照该规定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应为2022年7月8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
中新公司要求中电建成都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647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2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5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