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3521号
原告:深圳市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圩社区吉华路69号中心广场B座办公19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4WN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状元山路80号1栋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MPYE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富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大厦1栋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CAL2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9457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570866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5139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富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垠公司)、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富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53928.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8953928.2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之日);2.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80000元;3.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9136.3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919136.3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之日);2.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93000元;3.被告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区**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分包施工范围为***社区及******易涝点;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万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审核完成后次月内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给予8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930000元保证金,并于2021年3月正式入场施工。2021年7月31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阶段结算,确认了原告现阶段的工程款为8953928.2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退场,被告**公司只返还了原告350000元保证金。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作为被告富垠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的一切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被告富垠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南海区**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东部片区(*****水系)EPC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该六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联合体总包方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经过了多次分包,即使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工工程施工工,且被告**公司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8953928.2元,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工程款利息,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且被告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补充,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清单价下浮28%计算即8953928.2元×0.72=6446828.3元。原告收取了富垠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支付的527692元工资,故被告尚欠工程款5919136.3元。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富垠公司辩称,被告富垠公司与原告、被告**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无任何业务往来。***班组只是被告富垠公司各班组中的一个,经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1000000元。水电八局公司代被告富垠公司支付了工资980000余元。根据被告富垠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被告富垠公司已经**工程款,无需支付其他款项,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垠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补充意见如下:1.被告富垠公司派驻现场的受托人为**且经过宝安公证处公证备案,该公证书交由水电八局公司备案。2.原告提交的费用证据,签字人的笔迹相似,原告也不能证明发生在本案工地。3.工程量清单只是清单目录,不是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代表被告富垠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或文件的权利,其签署材料与被告富垠公司无关。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被告中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一新公司辩称,被告一新公司承担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完全不同,且一新公司与原告、富垠公司、**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一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事由。
被告水电八局公司辩称,涉讼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水电八局公司,本案中电建生态公司、一新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与涉讼工程并无关系。就涉讼工程水电八局公司与富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水电八局公司与富垠公司之间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金额为3096970.11元(还应扣除甲供材料53767.81元及安全质量费用36000元),现水电八局已向富垠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590672.53元。水电八局公司不存在欠付富垠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无需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水电八局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向**公司缴纳,其仅有权向**公司主张返还。原告诉请我司返还没有依据。
被告成都勘测设计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南海区北村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本案纠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公司,被告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程度勘测设计公司只负责勘测设计工作,不负责施工工作,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被告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签约各方职责明确做了分工。
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辩称,一、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无违约责任。二、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欠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一份其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区**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分包施工范围为***水系片区中的**社区及*****易涝点,分包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水系片区中的***社区及*****易涝点范围,主要包括:①防水排涝工程,包括新增雨水管道工程,改造区域易涝点工程,新建或改造排涝泵站工程,新建或改造排水闸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等;②水环境改善工程,包括新增镇街主次干污水管道工程,新增农村污水管道工程改建提升泵站工程,提标改造污水处理厂工程,新建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站工程,新建分散式初期雨水调蓄池工程,新建生态沟渠、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塘工程及河涌清淤工程等;③活水工程,包括新建引水泵站工程,新建活水站工程及新建或改造节制闸工程等;④生态修复工程,包括对北村水系流域关于涌支毛涌进行生态修复,涉及水质考核、水安全的相关项目应优先实施。总日历总工作天数为1326天。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0000元。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本合同计价形式为按设计院出具的可行性图纸进行优化出图为准,按市政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年)编制及配套文件》《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制(2018年)》(注:如以上定额缺项,可采用广东省佛山市其他专业定额及套佛山市材料信息价)下浮28%计费。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甲方现场施工员及项目部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支付当月计量金额80%,本工程分部分项完成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结算完成后,甲方预留3%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返还,支付结算金额至97%,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返还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1000000**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后第三个月,每月返回200000元,返完为止。等等。
原告提交如下交易明细:2021年1月19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21日,***向**公司转账40000元。次日,***向**公司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28日,***向**公司转账80000元。2021年2月6日,***向***转账45000元。2021年2月8日,***向***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2日,***向**公司转账200000元。次日,***向**公司转账15000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公司转账250000元。2021年3月28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5000元。
原告提交***向***转账记录如下:2021年8月2日转账30000元。2021年8月4日转账70000元。2021年8月18日转账12000元。2021年8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1年8月24日转账50000元。2021年9月20日转账30000元。2021年10月9日转账90000元,备注为退款。上述款项合计332000元。
原告持有一份***签名的《单位工程清单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载明**社区污水管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总金额合计8953928.2元。该汇总表首页***签名旁边备注“代理深圳市富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其他页***签名旁写明7月31日。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汇总表系***于2021年7月31日到工程现场勘验确认签署。
另查明一,2020年3月2日,被告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其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南海区**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东部片区(******水系)EPC投标,并约定内部职责分工等等。
另查明二,2020年8月12日,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20)深宝证自第20002号公证书,证明富垠公司在该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富垠公司委托曾*代为接洽水电八局公司**水系流域综合治理一标工程中投标、签署谈判文件、洽谈、签订分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含民工工资支付办理)、工程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
另查明三,2021年2月8日,被告富垠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南海区**水系流域综合治理一标进行联营,由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班组完成项目等等。
另查明四,2022年11月8日,被告水电八局公司与被告富垠公司签订《南海区**水系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双方就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金额为3096970.11元……乙方自签订协议后7日内全部退场,等等。
诉讼中,就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水电八局公司陈述其将河西社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富垠公司施工。被告富垠公司陈述其将湾溪村、颜边村部分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
就进退场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3月底进场施工至2021年7月底,2021年8月经**公司通知退场。原告提交了一组人员、机械、房租费用清算单用以证明其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论**公司是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
虽然涉讼合同无效,但原告已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持有的《单位工程清单价汇总表》已明确载明分部分项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总金额合计8953928.2元,该汇总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当按该汇总表总价8953928.2元及涉讼合同约定下浮28%计算工程款。被告**公司未举证推翻,也未到庭反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919136.3元(8953928.2元×0.72-527692元),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未就中途退场如何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签名的汇总表注明“7月31日”,结合各被告陈述的退场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已退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涉讼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925000元,并提交相应交易记录。经查,其中83000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转给**公司,本院对该部分转账性质为保证金予以确认。另有95000元系***转账给案外人***,原告未能举证***系代**公司收取本案工程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95000元为支付给**公司的保证金,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公司已退还保证金332000元,故被告**公司还需退还原告保证金498000元(830000元-33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被告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均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汇总表首页***签名旁边备注“代理深圳市富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富垠公司签署汇总表,被告富垠公司也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富垠公司、中电建公司、一新公司、水电八局公司、成都勘测设计公司、中电建江西工程局公司就被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19136.3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深圳市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498000**原告深圳市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3693.26元(原告已预交45603.26元),由原告负担492.26元,由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20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原告。原告多预交的11910元,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