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23执1380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临泽县。
被执行人:张掖市万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系张掖市万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住临泽县。
被执行人:**研,男,汉族,系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系张掖市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系张掖市万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临泽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系张掖市万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住临泽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甘07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掖市万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纳案件款5403643.07元,执行费54418元,合计5458061.0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因被执行人**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寿保险,被执行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寿保险,该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07622200S57015338084、2001622201S42000002858、2007622200S42015184700、2008622200411015329482的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二、对被执行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8026000041005488的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三、对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2009622200425015249704的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四、对被执行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620024297662360的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昕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