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3223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11674R。
法定代表人:马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省广电局无线传输中心张掖产业开发中心库西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2387360W。
法定代表人:周国柄,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国柄,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赵静,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辰瑞景18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16136T。
法定代表人:王明研,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明研,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现住本区。
被执行人:陈亮,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现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腾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JNNJ1T。
法定代表人:蒋立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立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马欣芳,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于建军,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周国炳、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承担利息890666.7元,合计2890666.7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国柄、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于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柄、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于建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5元,由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国柄、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于建军负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由于被执行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周国柄、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于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84991.7元,扣除被执行人陈亮已履行的案件款83500元,剩余案件款3401491.7元,被执行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周国炳、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共同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免除被执行人于建军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周国柄、赵静、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陈亮、张掖万力名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立虎、马欣芳表示认可;三、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标的1054991.7元;若被执行人逾期未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于2022年5月31日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可以按照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甘0702执322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治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