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187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董事长,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东,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安里闸小区门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
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研,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辰瑞景18号楼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贵,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二社(杜园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张掖市。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研,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张掖市。
被告:杜兴民,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张掖市。(系被告杜兴民之妻)
被告:陈亮,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研,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张掖市。(系陈亮丈夫)。
被告:于婷,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张掖市。
告:肖春东,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绥滨县人,住黑龙江省××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元、刘璐,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被告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被告王明研,被告杜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被告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研,被告于婷,被告肖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570.09元,利息:3,877,151.33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8,876,721.42元,并利随本清;二、要求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00,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并由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10.01%,贷款用途:建筑装饰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对担保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当时没有约定,原告现在要求与其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催收通知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利息明细表有异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利息计算错误。
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本金属实,无异议,利息不认可,计算错误。担保属实,但是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进行过实际催收,且公司一直在营业,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责任。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质证意见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中对有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通过公告的方式催收,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我们公司一直在营业,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他的办公地址内有实际能够受理,能够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能力和可能。在甘肃法制报上发公告,甘肃法制报也不是一个有影响的媒体,所以原告的催收是无效的,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仅是一个通知行为。我们的担保期是2年,自2017年至2019年,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我公司进行过实际催收,我公司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兴民、于婷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进行过实际催收,且公司一直在营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现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胜斯电梯一致。
被告肖春东、**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责任。首先**质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任何的催收公告和催收通知单,我们的担保期自2019年1月30日已届满,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责任;肖春东的质证意见:肖春东的签字是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并没有向肖春东个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告催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王明研、陈亮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责任。我和陈亮的担保期已过,两份催收上的名字和公章是我们在贷款的时候就签的,但是时间不属实,时间是原告自己写的。而且催收上的签字是公司行为,不是担保人个人行为。催收通知单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并由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10.01%,贷款用途:建筑装饰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01%,逾期年利率15.0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3、原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明研、陈亮、杜兴民、于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肖春东、候春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总计三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案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原告向法庭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东晨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429.91元。截止2022年1月4日,仅偿还贷款本金429.91元,利息475477.75元,现仍下欠本息合计8876721.42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5、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8月13日、2020年8月10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二份,该份证据证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东晨公司、胜斯公司、新地公司进行公告催收;
6、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7月23日、2020年12月30日的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东晨公司、肖东春、胜斯公司、王明研主张权利,东晨公司承诺积极偿还贷款本息,肖东春、胜斯公司、王明研承诺继续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570.09元,利息3877151.33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8876721.42元,并利随本清。为此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利息清单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即2019年的1月17日。2019年7月23日,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向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已过担保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8月13日、2020年8月10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二份,该份证据证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东晨公司、胜斯公司、新地公司进行公告催收。但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向自己催收过,且在甘肃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催收公告无效。原告在甘肃法制报社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不符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银行以刊登公告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构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力的请示》的答复,所具备的条件。故该公告该催收公告无效,所以上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9570.09元,利息3877151.33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8876721.42元,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研、杜兴民、陈亮、于婷、肖春东对于上述贷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37元,减半收取36968.5,由张掖市东晨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