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甘州区省广电局无线传输中心张掖产业开发中心库西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2387360W。
法定代表人:周国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现住甘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女,1979年6月3日出生,现住甘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辰瑞景18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1613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掖市晋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路丽景名苑小区西门南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700200032472。
法定代表人:齐文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陈亮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晋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陈亮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陈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