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062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2,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单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辰瑞景18号楼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单某与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斯电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及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各原告清偿劳务工资合计44466元;2.要求被告胜斯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工资24506元,由第二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先行偿付,其中支付给**1 10622元、**5421元、**3121元、**2 2616元、单某27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系农民工。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将其承建的甘州区华府天地小区电梯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负责安装施工。202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参加安装工作。2020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1、**、**、**2、单某5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该5名原告37000元工资。现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合计24506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条件先行清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之规定,安装电梯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法律明确禁止电梯承建单位将其承建的电梯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胜斯电梯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电梯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黄海旭,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胜斯电梯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华府天地电梯工程承包给**不属实,我们只是将电梯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二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因为电梯的安装需要机械及技术指导,本案中涉案电梯安装的技术指导及机械均是由第二被告公司完成的。在案涉工程,**还承包有其他项目工程,原告诉讼的劳务费应该是**承包其他工程所欠的,**安装电梯的劳务费第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9月22日**书写的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人工资,未及时支付的事实。被告胜斯电梯公司提交了**书写的领款单三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已将案涉劳务费用全部向**支付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胜斯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向甘州区华府天地小区提供电梯。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部分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又找来原告**1、**、**、**2、单某在其分包工程务工。2020年9月16日,被告**给胜斯电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胜斯电梯46800元华府天地项目安装款,用于发放安装工人工资。并已结清,特此说明,此后若有劳务纠纷与胜斯电梯无关”。2020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1、**等5人工资共计叁万柒仟元整,计划付款为华府天地项目结束付其尾款(预计为10月6日),期间有付款的以微信转账为准”。该协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2494元,下余24506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找来原告在其分包工程务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就所欠劳务费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工程领域严禁违法分包、转包。被告胜斯电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胜斯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安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24506元,其中**1 10622元、**5421元、**3121元、**2 2616元、单某2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甘肃胜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宗正
人民陪审员 马 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