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异105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20层。
法定代表人:胡成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管委会)办公室3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执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辽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的扣划。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辽执复5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称,请求将保证金5000元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我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完毕后,返还我公司。事实与理由:1.2021年1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市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的采购项目中,我公司为其中一家中标公司,按照锦州市直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需求中第六条补充条款第3项付款条件:按照具体项目约定数额拨付评估费用。每个中标供应商给采购人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的,采购人全额无息退还给供应商。我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缴纳了该笔款项。2.因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是被执行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做出了(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我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划至锦州中级人民法院专项账户,履约保证金权属上属于我公司,只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因此对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件中合同的服务期是3年,合同开始时间是2021年2月26日,合同中明确规定是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履约保证金要退回,我们的观点是这个期限没有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服务没有质量和服务问题,所以这笔款项暂时不能解冻。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1.因为保证金在权属上应该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冻结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归案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冻结,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被继续查封的关键点也在于确定该资金的权属归谁所有,而不是去纠结自然资源局与异议人合同之间的履行问题是否应当返还异议人与保证金,因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2.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并不会因为对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就会因此有一笔收入,这不是财政的合法收入,只要履约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异议人所有,那么法院就应该解除该款。
本院(2021)辽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查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本院单位银行帐户。
又查明,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市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中,成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按照锦州市直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第六条补充条款第3项付款条件的约定内容,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5000元,作为锦州市采矿权出让收益北镇市03包履行保证金。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
本院(2021)辽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存入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用账户中的5000元予以扣划行为不当,请求给予停止。异议人提交锦州市直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5000元,作为锦州市采矿权出让收益北镇市03包履行保证金。从异议人提交的项目文件条款内容上看,履约保证金是采购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供应商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采购人全额无息退还给供应商。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为履行政府招标采购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综上,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的扣划。
经审查,本院(2021)辽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主张所有权,陈述是其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要求停止扣划,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提交锦州市直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汇入5000元,作为锦州市采矿权出让收益北镇市03包履行保证金。从异议人提交的项目文件条款内容上看,履约保证金是采购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供应商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采购人全额无息退还给供应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故异议人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朝国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赵晓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