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赤土山村村民委员会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赤土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祝平,赤土山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赤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土山村委会)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四建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司1995年4月成立以来,一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侵占原告位于联峰北路4号的集体所有耕地7亩多,被告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了大量的房屋建设。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造成我村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归还原告,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孙艳霞、杨秀琴、单玉艳、杨田荣等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人民政府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北戴河四建公司原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滨镇政府”)乡镇企业,当时该企业的名称是北戴河区二建三工区,土地是由海滨镇政府征用的,向赤土山村交纳了征地款,办公楼等建筑也是由海滨镇政府向北戴河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并批准建造的。海滨镇政府于2002年4月24日付给赤土山村22.5万元征地款,该征地事项发生在赤土山村与海滨镇政府之间,与被告无关。2005年海滨镇政府决定对北戴河四建公司改制,刘春江于2005年4月4日买断了北戴河四建公司的全部资产。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是不成立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赤土山村委会收到海滨镇政府给付征地款22.5万元的收据;2、北戴河区海滨镇政府北海政(2002)7号文件,同意北戴河四建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3、2005年4月4日北戴河区海滨镇经济联合社与刘春江签订的关于刘春江买断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4、秦皇岛市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宗地图,证明秦皇岛市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西邻是北戴河四建公司;5、北戴河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计经(1992)第14号文件,1992年建设计划的通知;6、原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测绘队于1992年11月出具的北戴河二建三工区土地权属界线调查表及地籍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其土地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供对该地块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海滨镇政府向赤土山村委会支付征地款22.5万元的收据、2005年刘春江与北戴河区海滨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买断北戴河四建公司合同以及地籍图等证据,欲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赤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毕起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