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51号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07785。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2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470119057R。
法定代表人:姚晨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之悦,浙江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江**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之悦、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99520元,并支付违约金524992.32元(自2018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自2022年1月6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发布公开招标文件《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整体解决方案咨询服务)项目》(招标编号:CTZB-F170401BWB-1),根据上述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投标,并最终中标。2017年6月26日,依据上述招投标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整体解决方案咨询服务)项目咨询研究,原告向被告提交研究成果。服务费用总额为24988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提交初稿得到甲方确认后支付30%,项目验收后支付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期间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向被告提供四轮《大创小镇整体解决方案》,并最终于2018年5月向被告提供《创建规划》。截至2018年8月10日,根据《关于公布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名单和第三批培育名单通知》【浙特镇办(2018)19号】,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服务的杭州大创小镇已通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议,并已被列入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名单。根据《招标文件》以及《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尚有剩余服务费999520元及违约金524992.32元未能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部分款项,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的3月向被告提供过四轮《大创小镇整体解决方案》,并在2018年的5月提供的《创建规划》,与事实不相符,也与原告在(2021)浙0114民初3486号案件中自认不相符。第二,大创小镇已经列入省级特色小镇,但并非由于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而是相关职能部门自行组织材料,并且提交申报。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大创小镇申报材料,与原告在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大创小镇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4月)并不一致。第三,在本案的履约过程当中,原告存在多处违约,并且拒绝向被告提供任何的服务信息,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规划时间也就是原告提供服务成果的期限是45个日历天。但是,自2017年的6月26日合同签订,直到2021年的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成果长达1604个日历天,远超过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并且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工作进度,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实际由人才科技局进行管理。被告认为,人才科技局不属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并且也从来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或者被告认可人才科技局可以代为行使合同一部分权利和义务;被告验收过程中确实会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但并不代表原告可以拒绝向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公开招标文件《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整体解决方案咨询服务)项目》(招标编号:CTZB-F170401BWB-1)。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整体解决方案咨询服务)项目咨询研究,原告向被告提交研究成果;合同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完成报告初稿的撰写,并向被告提供该初稿并汇报;被告需在原告提供初稿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报告初稿提出补充和修改的回复意见,原告需在收到被告对初稿回复意见后2周内,根据被告对前期调研报告初稿的回复意见完成相应的修改工作,并形成最终报告,提交给被告并至被告处汇报,最终验收成果以被告认可为准;服务费用总额为24988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提交初稿得到被告确认后支付30%,项目验收后支付40%;被告指定联系人金工;原告同意若逾7天未能提交相应成果,被告可不支付相关阶段应付的费用;其中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逾期7天未提交第一阶段研究成果,应返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该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供《下沙·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和城市设计》;同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49640元。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关于开展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第三批培育对象申报工作的通知》,提出《大创小镇》等申报材料。8月10日,杭州大创小镇通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议,并列入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名单。202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下沙·大创小镇申报省级特色小镇创建规划》(2018.04);同年1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金松收到原告发送的《设计成果交付联系函》,同意约1个月内对成果进行验收。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大创小镇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04月)等设计文件验收情况的通知》:原告提交的文件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的《大创小镇》的创建汇报材料差异性明显,《大创小镇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04月)》等文件不符合验收条件。截至目前,第三期服务费9995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99520元及逾期利息;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整体解决方案)咨询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商议完善《大创小镇综合发展规划》文本的函、关于参加大创小镇申报省级小镇现场初审会议的函、关于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名单和第三批培育名单通知、关于对大创小镇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04月)等设计文件验收情况的通知,被告提供的20180419《大创小镇创建规划》及邮件收取页面、确认函、业务回单、设计成果联系函、大创小镇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04月)、大创小镇申报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2021)浙0114民初3486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期服务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依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支付40%”。合同约定第三期服务费用支付条件是项目验收,原告未提供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的证据。原告以杭州大创小镇列入省级特色小镇第四批创建名单为由,主张第三期服务费。本院认为,创建特色小镇是服务项目目标之一,但不是服务费用付款的依据;况且,申报特色小镇的材料并不与原告提供的项目成果一致或基本一致,原告以列入省级特色小镇创建名单为由主张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项目验收方式,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成果以被告认可为准”。该约定与招标文件中“最终验收成果以甲方认可为准”相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标时提出异议,并中标签订合同,系认可上述验收方式;原告未提供合理理由否定该项约定的法律效力,也未申请鉴定,故该项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依据2021年12月7日被告的验收情况通知,原告提交的创建规划文本(2018年4月)不符合验收条件,故第三期服务费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7月25日前提供调研报告初稿并汇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提供初稿。依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设计成果交付联系函》,原告提交大创小镇整体解决方案第一轮文本时间是2017年11月,即便属实,该时间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逾7天未能提交相应成果,被告可不支付相关阶段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逾期7天未提交第一阶段研究成果,应返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于2021年的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验收成果,即使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形,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提供最终报告的时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研究成果,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被采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院予以训诫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1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夏传胜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