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7774号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白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07785。
法定代表人:胡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复,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9974J。
法定代表人:陈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设计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复、吴华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及勘察费1146.55万元并支付利息447.7691万元(以1146.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LPR标准分段计算,直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我公司在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的创业城项目中,承接了创业城主体工程、标志性建筑、南二路商业项目及二期公建项目的设计任务。2011年1月15日由美国SOM公司和我公司向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汇报创业城概念方案设计时提出标志性建筑意向图。2011年7月8日,大庆油田规划计划部组织召开的《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会议纪要》中明确“在中心水系旁布置标志性建筑(5#地块),建议在建筑风格图中增加相应的效果图,并应针对其提出相应的控制指标”。2011年12月5日,技术中心请油田规划计划部审查创业城标志性建筑等设计方案,并由油公司领导审查方案后研究设计工作。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油公司先后组织召开七次《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专业办公会议》,对创业城标志性建筑的方案和相关设计进行要求和安排。根据油公司对设计方案的具体要求,2012年5月20日油田房开公司下发《设计任务书》,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第18次专业办公会议确认设计单位为我公司。2012年8月,我公司按照油田房开公司的要求完成标志性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同年10月15日上报到油公司。2012年12月27日,经油公司领导批示的《关于创业城项目××标志性建筑项目、××商业项目及××期公建设计合同的请示》中,同意该项目总设计费约为1676.78万元,设计合同采取拟不招标程序进行,并由油田房开公司与我公司直接签订设计合同。2013年12月,我公司提交了四套标志性建筑初步设计图纸和概算(修改版)的成果文件,其设计费依据国家相关设计取费标准,确认工程概算测算方案和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为987.59万元。2013年3月,因油田房开公司自身原因,并未按计划进行施工建设。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设计费用也迟迟未予支付。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油田房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工作量及费用。多年来,我公司多次向油田房开公司催款,也多次向油田审计部门书面反映欠付设计费问题。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向我方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给付案涉设计费987.59万元及利息,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勘察设计费158.96万元。
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油田房开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的概算设计费的数额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根本未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设计合同》,也未对设计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数额进行过约定。我公司认为,在原、被告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设计费的数额无合同依据;其次,整体设计程序分为三阶段,分别为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因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数额也未进行约定。我认为,如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也应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予以计算。《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关于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中,明确了建筑市政工程设计所属的设计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为20%、30%、50%。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前两个阶段的成果,设计工作仅完成整体设计工作阶段工作量的50%。我公司认为,在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情况下,却按整体设计费987万元诉请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再次,本案所涉工程系创业城项目组成部分,创业城其他项目设计工作取费方式都执行的是国家设计取费标准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其他费用和相关费用规定》,如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收费的浮动幅度按下浮20%执行。也就是说,如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也应将设计费用下浮20%,该下浮比例系油公司与设计单位确定设计费时必须遵守的交易规则;最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提交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成果未经过油公司、油田房开公司的专家审查和评测,没有证据证实其设计质量和设计深度达到合格标准。我公司认为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设计检测机构对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质量和设计深度评测。如检测初步设计和概算成果合格,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设计费用,反之不应给付任何设计费。二、利息给付时间及标准无合同依据。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给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无任何约定,原告主张以2014年1月1日作为起算时间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三、我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通过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形下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前期设计任务,均是受油公司领导及规划设计部委托。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主张设计费的权利,其给付义务也应由油公司承担,建议人民法院将油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
原告南方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对于创业成主体工程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达成了设计协议,案涉设计内容是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对该合同以外即案涉的标志性建筑等项目的设计需求。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开始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的工程,根据原告诉状当中陈述的事实,案涉的工程设计是受油公司及规划设计部委托,不存在我公司委托的情形。
2.《大庆油田创业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在油公司召开了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会,确认在创业城项目设计中增加标志性建筑的设计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提出案涉设计项目的单位是油公司,与被告无关。
3.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专业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的多名领导听取了原告工作人员关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的规划、户型设计汇报及对创业城情景商业区、南二路商业区策划方案的汇报。被告方对案涉标志性建筑工程的设计提出相关要求,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设计合同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次会议的参加人均是油公司领导,会议听取了原告的设计规划,并不能证明确定原告设计主体身份,更不能证明已经履行设计合同。
4.《关于创业城南二路商业、标志性建筑及配套公建等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请示》一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大庆油田规划计划部提交了该请示,确认原告按照要求已经完成了设计方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对油公司内部请示文件,请示内容是否落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5.《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专业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我方参加了由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创业城标志性建筑方案、南二路商业设计方案,并决定由被告牵头,组织设计单位按照会议要求开展设计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述,如被告是受托方,油公司为委托方,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就应由委托方承担。
6.《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专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多轮调整,投入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实际发生了大量的设计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角度来说不否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投入大量工作。
7.被告出具的《设计任务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对创业城五#地块总平面规划图表明的地标性建筑(地上、地下建筑)的设计内容进行确认,该设计任务书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计合同的目的、范围、功能要求及工程设计文件审查范围和内容等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我方收到该任务书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设计工作,按时完成了设计任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设计任务书是对案涉工程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完成设计任务。另外,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只完成了初步设计及设计概算,根本不存在2012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图纸的事实。
8.《关于创业城项目××标志性建筑项目、××商业项目及××期公建设计合同的请示》一份。证明:该请示确认由原告承担项目设计任务,设计合同采取拟不招标程序进行,并由原、被告直接签订设计合同。标志性建筑总设计费约为1676.78万元。2012年12月27日,油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我方只完成工作量的50%,故诉讼请求为987.59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体现总设计费为1676.78万元,1676.78万元的50%也不是987.59万元,与原告所述不符。
9.《关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设计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项目前期设计单位为原告,2012年11月完成初步设计、概算,概算设计费为987.59万元。该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需油田规划设计部解决已发生的设计费渠道和投资计划。2013年3月,油公司会议决定标志性建筑暂不考虑建设,导致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未实际建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向油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体现的概算设计费987.59万元是请示费用,并不是最终的设计费的数额。
10.发件人任广宇发给收件人楼海锋的邮件5份。证明:2011年11年21日,原告收到被告设计任务,设计方案于2012年10月11日初步定稿,被告及油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深化设计。
11.标志性建筑、南二路商业、大庆塑料厂等项目的部分设计成果图册及设计成果光盘。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进行设计方案的调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成本。
被告该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否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设计工作。因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成果未经过专家审查和评测,没有证据证实其设计质量和设计深度达到合格标准。被告认为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设计检测机构对原告的计设方案,进行质量和设计深度评测。如初步设计和概算成果合格,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设计费用,反之不应给付。
12.202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创业城标志性建筑设计管理过程汇报》一份。证明:该汇报详细说明自2011年1月15日起关于案涉设计工程的设计内容、设计工作的进展过程及进程中不同时间段相关领导的批示。2013年12月,原告提交了四套标志性建筑初步设计和概算(修改版)图纸和概算的成果文件,其设计费依据国家相关设计取费标准,确认设计费为987.59万元。原告履行了设计任务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设计工程未能建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汇报工作时制作的,涉及的概算设计成果数额是编制数额,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设计费的依据。
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证明:该标准总则1.0.2条规定,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第82页关于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明确了建筑市政工程设计所属的设计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为20%、30%、50%。至于原告完成工作量数额,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也应该按50%的数额来认定。
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其他费用和相关费用规定》中油计2012【534】号文件。证明:中国石油下辖所有施工项目,如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收费的浮动幅度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
3.2014CFX15034号、2013FKX9003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油公司、被告与原告或者其他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均约定设计费的计取依据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计价时还应执行证据2下浮20%规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设计费应考虑建筑类型、种类、难易等级等,不能进行类比推断该案设计费用也应下浮20%。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大庆油田公司规划设计部组织召开《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会议》,会议明确“在中心水系旁布置标志性建筑(5#地块)”。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了由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南方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的规划、户型设计及创业城情景商业区、南二路商业区策划方案的汇报,会议决定由油田房开公司牵头负责,协调南方设计公司抓紧推进完善标建设计。
2011年12月5日,油田房开公司向大庆油田规划计划部提交《关于创业城南二路商业、标志性建筑及配套公建等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请示》,该请示中确定创业城项目南二路商业、标志性建筑及配套公建的设计方案已经完成,创业城水系可行性研究已完成,请规划计划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指导,以便开展下一步设计工作。
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8日,南方设计公司参加了由大庆油田创业城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创业城标志性建筑方案、南二路商业设计方案,并决定由油田房开公司牵头,组织设计单位按照会议要求开展设计工作。
2012年5月15日,油田房开公司制作《设计任务书》,明确了创业城五#地块总平面规划图表明的地标性建筑(地上、地下建筑)的设计内容,确认设计单位为南方设计公司,并要求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方案设计,8月15日完成初步设计,9月15日完成初步设计概算,10月15日完成施工图设计。2012年8月南方设计公司完成标志性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概算。2012年10月15日,在《关于创业城项目××标志性建筑项目、××商业项目及××期公建合同的请示》中,油田房开公司向油公司请示,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工,该项目设计合同采取拟不招标程序进行,并由油田房开公司与南方设计公司直接签订设计合同,依据《国家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标志性建筑总设计费约定为1676.78万元。2012年12月27日,油公司领导签字同意。2013年12月,南方设计公司提交四套标志性建筑初步设计和概算(修改版)图纸和概算的成果文件。2014年12月31日,南方设计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工作量和费用。
2015年6月至2021年10月23日,油田房开公司先后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创业城标志性建筑设计管理过程汇报,该四份书面材料中载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项目前期设计单位为南方设计公司,2012年11月完成初步设计、概算,概算设计费为987.59万元。2013年4月油公司决定创业城标志性建筑暂不考虑建设。2015年8月,中石油集团项目审计提出标志性建筑设计费支付存在法律诉讼风险,留给大庆油田公司作为处理项。近几年油田房开公司多次向油公司审计部门书面反映该问题,但未予解决。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计2012【534】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规定,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如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收费的浮动幅度按下浮20%执行。计费额小于等于1000万建设项目,设计费可不下浮。有特殊原因,下浮幅度小于上述规定的,应经集团公司投资主管部门批准。2014年2月16日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创业城围墙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工程设计费下浮了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油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涉案项目设计任务书明确载明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为油田房开公司,牵头就涉案项目设计方案向油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汇报及与设计单位开展对接工作的也是油田房开公司,设计费的数额也在油田房开公司出具的多份书面材料中确定,可见油田房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从事民事活动,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南方设计公司及油田房开公司关于追加油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设计公司是否与油田房开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问题。南方设计公司与油田房公司虽未就工程设计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设计任务书、会议纪要、往来邮件、情况说明、设计图册、设计成果光盘等内容可以看出,南方设计公司完成了前期设计相关工作,并将工程成果提交油田房开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南方设计公司与油田房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南方设计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内容,有权要求油田房开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款项。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问题。油田房开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9年出具的三份《关于创业城标志性建筑设计情况说明》中确认概算设计费为987.59万元,在2021年形成的《创业城标志性建筑设计管理过程汇报》中又明确载明,2013年12月原告提交了四套标志性建筑初步设计和概算(修改版),依据国家相关取费标准确认设计费为987.59万元。本院认为,南方设计公司既然同意为油田房开公司进行工程设计,视为其接受委托方的价款结算规则,且南方设计公司与油公司履行完毕的《创业城围墙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也是按照下浮20%的标准执行,因此,油田房开公司关于设计费应下浮20%的辩解意见符合交易规则,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定油田房开公司应当给付南方设计公司设计费790.072万元(987.59万元×80%)。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南方设计公司与油田房开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在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多年后依然没有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90.0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354元。被告负担6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范
人民陪审员 梅艳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发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同,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