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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296号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白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07785。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达投资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万晶湖畔中心西区2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629112。
法定代表人:张寒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被告和达投资集团(杭州)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达投资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被告和达投资集团(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丁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赶工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0为本金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8月17日,暂计算为834555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创小镇配套文化服务用房设计-采购-施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0条20.7约定:“2018年7月31日按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实施奖励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经被告及其他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并承担多项会议。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奖励款7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励7000000元,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达投资集团(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依照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决算价款以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在本案工程结算送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将其主张的7000000元赶工费作为工程价款送审,最终《杭州钱塘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中也不包含该7000000元赶工费用。因此,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在结算造价、审价过程中对工程送审造价、审定造价的共同认可,本案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7000000元赶工费并不在支付范围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创小镇配套文化服务用房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红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包含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图审和各类专项设计;2.包含所有前期报批报建工作:包含项目所有前期行政报审、报建及竣工验收工作(1.完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2.办理完成项目施工图各行政职能部门的建审并且取得批复意见;3.完成项目竣工资料城建档案馆进件移交;4.完成项目土地复核,并且取得《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5.完成项目各单项竣工验收,取得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开工前场地平整、临时水电、施工围墙、交通道口等临时设施借地及搭设;4.工程施工包含工程设计范围内建筑、结构、给排水等;5.工程采购包括本工程构成使用功能所必须的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等;6.做好工程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投资(成本)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7.包含工程竣工验收(含验收检测相关费用)、移交;结算审计,工程备案及产权办理,资料交接完毕,质保期的保修服务等;8.其他确保交钥匙一切配套费用。总工期30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17952.4724万元,最终的总合同价不得超过暂定合同价。其中,项目管理费338.4724万元(暂定合同价),项目管理主要包括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建设工程及设备招标采购、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专项验收)、办理移交、质量维保、工程决算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4.3条“竣工验收日期”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五方主体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含精装修工程)”。第14.4条“工程进度款”中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付至建安工程费用的80%;结算送审资料符合财政要求并送审完成后,支付50%的赶工奖励费(如有);工程经财政审计得出最终结算价时,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5%;并支付剩余的50%赶工奖励费(如有);留最终结算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14.12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价由经过审计审定的各专业固定合同价和变更价款组成。结算审计单位根据现场实施的内容,确认承包人是否已按施工图实施到位,如未按施工图实施到位的,将从合同价中予以扣除,最终以财政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为准”。第20.7条“赶工激励措施”约定:“(1)2018年7月31日按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实施奖励700万元;(2)延后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完成建设目标的,不实施奖、罚措施;(3)延后一个月以上完成建设目标的,不实施奖励,同时罚扣350万元;(4)延后二个月以上完成建设目标的,不实施奖励,同时罚扣700万元”。
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该合同。2020年9月23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杭州钱塘新区财政金融局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杭州钱塘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终审报告》,载明该工程终审审定造价174885318元。原被告在相应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盖公章确认该审定造价。同年10月16日,杭州钱塘新区财政金融局在该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通知书》的审定单位栏盖公章,确认该工程审定造价174885318元。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分别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杭州市钱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和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其建设单位栏、监理单位栏、施工单位栏、设计单位栏、勘察单位栏分别盖有被告、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勘察单位)的公章,且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8月31日。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赶工奖励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部分页面复印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通知书》、《杭州钱塘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终审报告》及附件、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杭州市钱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和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7条约定“2018年7月31日按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实施奖励700万元”,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4.3条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五方主体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含精装修工程)”。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赶工奖励款的条件为该工程“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五方主体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含精装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奖励款,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五方主体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含精装修工程)”。根据原告两次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五方主体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31日。而根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分别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杭州市钱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五方主体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8月31日。关于该工程五方主体验收合格时间,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本院向证据保存部门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向证据保存部门所调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原告所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因此,该工程五方主体验收合格时间应以本院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杭州市钱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2018年8月31日为准。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赶工奖励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奖励款7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42元,由原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超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