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03执异38号
***:***,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令,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礼彬,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令,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令,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方相胜,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在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490元至本院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达州市马踏洞金南大道西延线Ⅲ期东段项目工程发包给元顺公司,元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项目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指三位***)为该项目的经营人,负责组建施工管理人员,乙方负责筹集资金,完成工程的所有投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建筑企业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债务债权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元顺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审计结论金额的1%,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收取。***作为项目经营人,已经按《项目经营合同书》履行筹集资金,完成工程所有的投入,自主组织人、机、材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已向元顺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因该工程施工所得的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而非元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为该项目的经营人,已经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和组织劳力完成工程施工,***应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当归***享有。因此,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扣留并提取元顺公司在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2,490元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对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2,490元的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川1703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四川元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及服务费余款67200元;二、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0元(按电梯安装及服务费余款67200元的20﹪计算)……。元顺公司未履行(2018)川1703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1703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490元至本院账户(户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工行达州达川支行,账号:95×××59)。2019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案款81,380元,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2019年3月29日,******、***、***以元顺公司在达州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2,490元属其三人共同所有为由,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1703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本案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整个执行程序均已经终结,故******、***、***的异议申请超过了异议期限,不符合***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余龙
审判员*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