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4民初1794号
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迎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川,执行董事。
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东蓝宽境1幢1、2、3单元的6台电梯设备提供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维护保养费用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大竹县竹阳镇东蓝宽境1幢1、2、3单元的6台电梯设备提供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维护保养服务,每台电梯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为3500元/年,6台共计21000元。被告应于合同期满一次性支付6套电梯设备的全部维护保养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电梯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日之间与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成都商谈的,被告仅为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故原告诉称的这笔费用应当由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来支付。2、如原告坚持要答辩人来支付该笔电梯维保费,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应的领款凭条来被告处办理,再与被告一起找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催讨该款。故原告诉称不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迎宾路298号的(建筑物名)东蓝宽境1幢1、2、3单元的共计6台电梯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二、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为期壹年,乙方将有偿为甲方服务。五、服务费用1、根据服务形式和乙方服务内容及责任,甲方应缴付维修保养费用(含税费):总计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期满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东蓝宽境1幢1、2、3单元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费用未果,于2018年5月7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电梯维护保养合同、6台电梯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的保养单。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是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工程公司,被告亦是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的该项服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蓝宽境1幢1、2、3单元的6台电梯设备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维护保养费用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时系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是具有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四川豪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四川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相对方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弘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四川威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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