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云中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溁左路中南大学科技园研发总部1栋37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云中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与云中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单价已经变更为7.628元/股,***已返还股权转让款差价,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微信信息(2020年9月23日)、证据5《回函》载明,案涉股权转让的单价变更为7.628元/股,补充证据录音(10:05开始)中,***和***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单价变更为7.628元/股的事实。庭审质证阶段,***并未否认前述事实,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云中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当庭陈述均印证股权转让价款变更的事实。因股权转让单价变更,***需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差价为521360元,因***同意部分免除,故双方确定需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差价为50万元。因云中控股公司对***负有到期债务,该部分价款已经由云中控股公司代付。故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289.864万元,而非原合同约定的342万元。在***已经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款变更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本未就此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二段仅载明在先的股权转让价格,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二、***并未举证证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原审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作为提出主张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其提交的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云中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IPO申报时间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结合我国“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可知,该份证明文件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明显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即使将前述证明作为证据,由于该份证明文件并非直接证据,仅是间接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三)**规定,由于云中科技公司与***、云中控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提供的证明依法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未依法就前述证明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审查,直接以证明中的陈述作为认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依据,明显悖离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适用法律不当。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股权回购条件达成,在各方已确认股权回购款对应利息***中控股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承担,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云中控股公司曾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见原审***证据3),该协议实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和案涉股权回购款利息对冲协议——针对***于2017年9月8日向***所借50万元及2017年10月27日云中控股公司向***所借292万元(共计342万元,与本案所涉股权回购本金金额完全一致)。双方约定:(1)对于***所借***50万元,由云中控股公司作并存的债务承担(因***并未免除***的还款义务);(2)如***提出案涉股权回购并主张回购款利息,利息***中控股公司承担,***只需承担“股权回购的本金”;(3)如***不主张回购款利息,则***出借给***和云中控股公司的342万元为无息借款。从诉讼经济及防止矛盾判决的角度出发,如一审判决认为***主张成立,也应判令云中控股公司承担直接向***支付股权回购利息的民事责任。四、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股权回购条件达成,***有权抵销,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审理,明显不当,结合原审中***证据2可知,***2017年向***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偿还。***虽主张款项支付给云中控股公司,但并无证据显示此转账系偿还***的借款,更无证据显示云中控股公司接收款项后向***偿还了该笔借款。结合原审中***证据4可知,直至2020年9月23日,***始终未偿还该笔借款。即使一审判决认为***的主张成立,由于5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可以就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债权与***股权回购主张进行抵销。在***已经有条件地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不予审查,明显不当。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案涉股权投资存续期的计算也存在错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条款1.3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即***)享有目标公司(即云中科技公司)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也即,***的投资存续期应该自其享有云中科技公司股东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股权自2017年12月13日变更登记至***名下。则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投资存续期应为1234天,而非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一段倒数第五行所载之1281天。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悖离民诉程序原则的情形,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依据其证据4微信信息、证据5回函证明其与***的股权转让单价已经由双方协议约定的每股9元下调到每股7.628元,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仅是***自己的表述,没有***的答复和回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5《回函》由云中控股公司发出,主要内容是因公司IPO未成功,***向***主张股份回购条件已经具备,为减少纠纷,委托云中控股公司在处理其与***往来时一并处理其股份回购事宜,但在授权书中并没有授权其对***应支付***的股份回购价格进行调整。***依据2017年10月四方签订的《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约定的条件和金额对***起诉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正确。2.关于***主张***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庭审已经调查质证非常充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查询到云中集团公司IPO的任何信息,而任何公司IPO成功均可在相关信息平台查询得到,而***在一审中提交该公司说明,也有***的证据4等证明。云中集团没有成功IPO是个不争的事实。3.***依据其与云中控股公司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认为为减少矛盾,应该将本案各方债权债务合并处理。但由于之前***未能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不能产生约束力。何况原审查清***已经还清了***的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与***主张的50万元毫无关系,而***对云中控股公司、***提起单独的诉讼、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没有合并处理的基础和条件。据此,原审无法对各个法律关系合并,仅就***、***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判决并无不当。4.关于***向***借款5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50万元借款与本案股权回购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是具体作为抗辩理由,而一审中***提供了偿还50万元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没有得到一审判决支持理所当然。5.股权回购计算的问题,鉴于相关协议有明确约定,一审中***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回购股权款的回报并无不当。总之,本案事实清楚,***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任何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云中控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我方是中间调解方,***上诉状第一点提及的证据5回函是三方调解过程中是方案之一,并不是最终的方案,并且该回函是云中控股公司出具,没有***和***的签字。二、云中控股公司并没有通过IPO,官方证明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有,在该网站上查不到云中控股公司IPO成功的信息。三、针对上诉状的第三点,利息的认定应该依照***与云中控股公司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点来认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我方是中间调解方,***上诉状第一点提及的证据5回函是三方调解过程中是方案之一,并不是最终的方案,并且该回函是云中控股公司出具,没有***和***的签字。二、云中控股公司并没有通过IPO,官方证明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有,在该网站上查不到云中控股公司IPO成功的信息。三、针对上诉状的第三点,利息的认定应该依照***与云中控股公司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点来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股权回购款462.0279万元(暂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时间的金额为准);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与***签订了一份《***与***关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0000股以9元/股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款总计3420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3420000元股权受让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10月27日,***向***支付了342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13日,***将其上述股份380000股变更至***名下,***持有380000股,***仍持有2320000股。
2017年10月31日,***(甲方)与***(**,系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及第三人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系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丙方,系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签订一份《***与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IPO材料申报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则甲方有权要求由乙方、丙方、**根据各自转让的股份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甲方所持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乙方和丙方为**提供回购担保。
2021年2月1日,***向***发送信息,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2021年5月10日,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IPO申报时间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所处行业处于发展初期,行业政策和标准制定周期较长,公司近三年业绩增长缓慢,暂时无法满足IPO申报要求,为确保申报的稳定性,经与券商、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慎重考虑,拟将IPO申报期调整为2019-2021年,计划于2022年上半年提交申报材料,因此,公司至今尚未向任何有关部门申报IPO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0000股以9元/股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款总计3420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3420000元股权受让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10月27日,***已向***支付了342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13日,***将其上述股份380000股变更至***名下。根据***(甲方)与***(**)及第三人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的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约定,如乙方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IPO材料申报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则甲方有权要求由乙方、丙方、**根据各自转让的股份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甲方所持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21年5月10日,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IPO申报时间的情况说明》,载明暂时无法满足IPO申报要求,拟计划于2022年上半年提交申报材料,公司至今尚未向任何有关部门申报IPO材料。由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完成IPO材料申报,已经达到***要求***回购股份的约定条件,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投资期为1281天,约3.5096年,***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342万元×(1+10%×3.5096)≈462.0279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股权转让款4620279元(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2元,减半收取2188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2021年1月19日,***向云中控股公司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因已达到股份回购条件,委托人决定行使股权回购权利,向***提出按合同条件进行回购并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委托人特授权如下:由受托人云中控股公司、***全权负责股份回购相关工作,股权回购所涉款项数额及款项支付途径等均由受托人进行确认办理,受托人关于股权回购事项的意思表示均视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同日,云中控股公司向***出具《回函》,载明:“……2017年10月27日,您收到了***的上述股权转让款342万元。后续,云中科技进行A轮估值调整,股价调整为7.628元/股,您需退还给***差价52.136万元(***同意按50万元给),该差价已付给***。……”二、原审第三人云中控股公司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二:***向***2019年6月28日付款30万,8月2日付款20万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估值调整后,***应付50万由***代付,该款项抵消***提交证据三《借款协议》中第2条50万借款。”***在一审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未提出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股权回购款对应利息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三、***应向***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0000股转让给***。之后,***、***、云中控股公司、***又签订了《***与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其中约定:如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IPO材料申报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则***有权要求由云中控股公司、***、***根据各自转让的股份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所持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云中控股公司、***为***提供回购担保。***以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完成IPO材料申报为由诉请***回购***受让的股份,并提交了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IPO申报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2021年5月10日尚未向任何有关部门申报IPO材料。***虽主张案涉股权回购条件尚未达成,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已完成IPO材料申报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2020年6月30日完成IPO材料申报,***要求***回购股份的约定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审查,根据《***与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的约定,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有权要求***根据转让的股份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所持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现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案涉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债权人系***,债务人系***。***上诉主张依照其与云中控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中控股公司承担案涉股权回购款的利息,其实质系主张利息部分的债务已发生转移。债务人向第三方转移债务依法应经债权人同意,但该《借款协议》并未经债权人***签字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变更股权回购款利息部分的债务人。故案涉股权回购款利息部分的债务人并未发生变更,***主张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债务均应由***承担。***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要求***回购股份的约定条件已成就,***应按照《***与湖南云中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云中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购买及利润的承诺协议》的约定向***支付股权回购款。***上诉主张案涉股权价格已经实际变更为7.628元/股,案涉股权转让对价应289.864万元。经审查,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转让对价为342万元,而***也于2019年10月27日向***全额支付了该342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根据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云中控股公司给***出具的《回函》内容可知,后续***与***双方对案涉股权的估值调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云中控股公司已经代***向***退回估值差价52.136万元(双方协商实际退还50万元)。虽然***在二审中否认案涉股权估值进行了调整,但云中控股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6月28日及8月2日向***支付共计50万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在估值调整后代***向***支付50万元,***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并未持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对案涉股权的进行了估值调整,且***已经委托第三人向***退回转让对价的差价,据此确认案涉股权的转让对价为289.864万元(342万元-52.136万元)。***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股权回购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根据所转让的股份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股份。该年化收益率实质系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应结合***的具体投资额及投资时间来计算回购款。2017年10月27日***向***支付342万元,至2019年6月28日***委托第三方向***退回30万元,上述期间共计609天,产生的利息为57.062万元(10%×609天/365天×342万元);2019年6月29日开始,***收到的股权对价款变为312万元,至2019年8月2日***委托第三方向***退回20万元,上述期间共计34天,产生的利息为2.906万元(10%×34天/365天×312万元),至此***已退回50万元对价款,经***认可视为已退回52.136万元;2019年8月3日之后,***最终确认已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为289.864万元,至***起诉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上述期间共计636天,产生的利息为50.508万元(10%×636天/365天×289.864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应向***支付上述期间股权回购款为400.34万元(289.864万元+57.062万元+2.906万元+50.508万元),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21年4月30日之后,以股权转让款本金289.8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应向***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收益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至于***提出的***尚欠其50万元借款,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消的问题。因***对该笔债务的存在异议,且借款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股权回购款4003400元及以2898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收益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3762元,减半收取21881元,由***负担18960元,***负担2921元;二审受理费43762元,由***负担37919元,***负担5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