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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092号
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4116858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王国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396318858G,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峰,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4115109W,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峰,书记。
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窈口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窈口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以诉前调立案,于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及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2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以158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湖源乡窈口村西岳古社修复工程,2016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窈口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892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2017年6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就增加的工程被告窈口村委会签署了相关联系单予以确认。2018年3月23日,由被告窈口村委会委托审计的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源乡窈口村西岳古社修复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审计核定价为397411元。同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源乡窈口村西岳古社修复工程工程联系单003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联系单项下工程核定价为158321元,该158321元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窈口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窈口村委会的行为,已然违约。被告窈口经济合作社系被告窈口村委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故应与被告窈口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案涉工程2016年开标,2017年完成。工程分前厅和后厅,前厅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后厅修复与村委会未签过施工协议,做是做好了,当时私下与村委会讨论过,当时村第一书记、佛教协会、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三方一起坐下来讨论,村与乡不负责后厅修复的责任,由佛教协会与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承担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委托审计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明确工程建设主要内容为完成招标清单及图纸。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窈口村委会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联系单上显示根据业主要求,增加前厅以下内容,但实际做的是后厅。对此,原告补充说明对前厅和后厅,原告与被告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本院审核后认为,联系单关于前厅与后厅的措辞,不影响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增加的工程量的认定,且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湖源乡窈口村西岳古社修复工程联系单003》确定的工程量,在湖源乡窈口村西岳古社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已一并完成,工程联系单于2017年7月1日补充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00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结清,《工程联系单003》确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由被告窈口村委会委托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被告窈口村委会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158321元。原告要求被告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工程款158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被告窈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5832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窈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华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施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