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4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1民初568号之一
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青云桥村铁坞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新华。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7.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