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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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3007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桔城南路迅达厨电专卖店,住所地湖南省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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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琼湖办事处新和社区东方家园4-5号门面。
经营者:黄建军,该专卖店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沅江市桔城南路迅达厨电专卖店(以下简称迅达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被告迅达公司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湘09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达专卖店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7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2处购得一台迅达牌(16023)电热水器,安装后在保质期内使用。2020年6月22日8时50分,该热水器因故障发生自燃事故,烧毁原告房屋里的电热器、洗衣机、电饭煲、日用品、厨房损失等。事故发生后,经沅江市消防权威部门鉴定认定,属迅达牌电热水器发生自燃事故造成。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涉案热水器没有缺陷,也不是本次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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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火原因,沅江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诉求过高,多项请求如交通住宿费、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达专卖店辩称,答辩意见与迅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此次火灾进行的现场调查走访以及认定火灾事故事实,其只是对现场火灾情况的初步判断,认定事实较为表面,而苏州华碧公司的技术鉴定报告,对涉案热水器进行了勘验、检测、分析及技术鉴定,更具专业性,故对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律师费、租房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其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失的前提是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迅达专卖店购买了一台由被告迅达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报废年限8年,保修2年,由被告迅达专卖店负责安装后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6月22日上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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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50分,原告儿子发现洗漱台附近的该燃气热水器和下方的洗衣机着火,随即向119报警。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扑灭火灾后,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录现场查看情况为:燃气热水器及其电源线过火,燃气热水器正下方摆放的洗衣机烧毁,洗漱台靠近燃气热水器部位摆放的咖啡机、电饭煲等物品烧毁,吊顶铝扣板有明显灼烧痕迹,洗衣机未通电源,燃气热水器处于通电状态中,电源线绝缘层烧焦,未发现熔珠等故障点,吊顶内的电气线路未发现故障点,总电源开关起火时未跳闸。记录火灾事故为:该火灾的起火点为洗漱台左侧墙上燃气热水器,起火原因为通电中的燃气热水器因故障发生自燃所致,烧毁燃气热水器、洗衣机、电饭煲等电器和日用品,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2020年7月15日,沅江市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次火灾铜导线(浴霸开关处提取的铜芯线一根)进行电气熔痕鉴定。2020年8月4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202009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200950-W01-01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
2020年8月11日,被告迅达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次火灾发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苏华碧[2020]技鉴字第570号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现场形貌具备由外向内烘烤的特征,无火灾起火点特征,本次的火灾事故非涉案热水器的通电线路引起的,未发现涉案燃气热水器的通电线存在引起火灾事故的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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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2020年9月7日,本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3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长天时价评益字(2020)第1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火灾烧损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合计94,84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使用者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存有争议,***作为热水器的使用者,其如认为该火灾系因热水器自身质量问题引起自燃,则应对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火灾,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权威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损害结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而被告迅达公司经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火灾事故并非涉案热水器的通电线路引起,涉案热水器自身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虽为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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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没有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非涉案热水器本身的质量缺陷造成,因此,迅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不应对***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产品经鉴定并无存在质量缺陷,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属竞合关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如原告认为销售者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迅达专卖店作为产品销售者不应对***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迅达公司,被告迅达专卖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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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清香
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
人民陪审员  胡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清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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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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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