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004号 原告:欧阳**,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与被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达公司支付2月提成10000元;2、判令迅达公司支付3月份克扣薪资1068.66元;3、判令迅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判令迅达公司支付代通金14594.16元。事实与理由:欧阳**于2022年1月12日入职迅达公司,从事市场监察员一职,主要负责查处全国市场的违法行为,试用期薪资为5000元整,提成点为处罚金额的10%。2022年1月18日,欧阳**查处了私自售卖的电气60余台,但迅达公司以该客户与公司高层有交情为由未对该经销商进行处罚,并未给欧阳**发放对应的提成。2022年3月29日,迅达公司员工**通知欧阳**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迅达公司辞退,因欧阳**不服迅达公司的辞退理由,于2022年3月30日正常打卡上班,且被打卡机显示为非法指纹。2022年4月15日欧阳**收到迅达公司的转账3931.34元,该金额与欧阳**之前的月工资不相符。欧阳**认为迅达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迅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欧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迅达公司与欧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计薪方式为月薪制,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且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成事宜,迅达公司亦没有相关制度规定,故欧阳**要求迅达公司支付提成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2、欧阳**自2022年1月12日入职,至202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共工作两个多月,迅达公司在此期间向欧阳**发放了三笔工资,2022年4月15日发放最后一笔工资至欧阳**的工资卡,故迅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欧阳**工资的情形。欧阳**诉请迅达公司支付克扣薪资1068.6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3、欧阳**自2022年1月12日入职,至202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试用期进行了约定,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合同约定若欧阳**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迅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在欧阳**入职后通过试用发现其作为一名市场监察员,不仅不能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或者打卡后外出吃早餐,不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在工作中也缺乏市场监察员该有的细致与谨慎,经部门领导多次沟通并指导后仍不能按要求完成分配的审计任务,不具备公司市场监察员应有的业务水平和学习能力,不符合市场监察员的录用条件。经工会同意后,迅达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欧阳**发出终止试用期的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迅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欧阳**诉请的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不能成立;4、欧阳**诉请的代通金14594.1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出该请求,违反了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规定。综上,欧阳**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欧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通知书、1-3月工资、2月及3月考核分数、3月考勤记录、打卡机多次故障、旷工威胁、请假记录、U盘、查处窜货行为时与**沟***记录、**窜货不处理理由及结果、**武冈市场窜货报告、窜货报告提交时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市场秩序补充协议时间证明)、市场秩序协议、调查窜货时的购买记录、与**沟***记录(调整工作内容证明)作为证据,对于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窜货报告提交时间证明、与**沟***记录(调整工作内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迅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记录及欧阳**3月份工资表、审计监察部1-3月员工考勤统计表、欧阳**打卡记录、集团审计监察部市场监察员岗位职务说明书、3月考核表、**与欧阳**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络单、终止试用通知书作为证据,对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记录及欧阳**3月份工资表、集团审计监察部市场监察员岗位职务说明书、**与欧阳**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审计监察部1-3月员工考勤统计表及欧阳**打卡记录,欧阳**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1、2月份的考勤表存在多处修改,3月的考勤表没有欧阳**签字,打卡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3月考核表、工作联络单、终止试用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月12日,欧阳**入职迅达公司,次日与迅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3月,即从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欧阳**工作岗位为市场监察员,工作地点为湘潭,岗位工资计算方式为月薪制,合同期间标准工资为1700元/月。迅达公司对市场监察员的职位概述为:做好市场窜货行为的查处工作及市场监督稽查工作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迅达公司对欧阳**2、3月份工作进行了考核,2月考核评分为92分,3月考核评分为52分,评分理由为1、早上上班迟到2次;2、跟同事间发生工作矛盾时处理方式极端;3、客户问询了解方面仅问询一个客户,只有录音没有文字记录,网点分析没做;售后检查仅提交了一份问询记录,相关统计分析、单据、配件收发等都没有做;……。2022年3月29日,迅达公司向欧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欧阳**不符合市场监察员录用条件,于2022年4月1日终止欧阳**的试用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欧阳**不认可迅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22年3月30日及2022年3月31日早上欧阳**照常在公司打卡,但并未进入办公区域上班,自2022年4月1日开始,欧阳**就未再打卡上班。 另**迅达集团给欧阳**发放的2022年1-3月份工资分别为2498.18元、4594.16元、3931.34元。 欧阳**认为迅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1、迅达公司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五千元;2、支付2022年2月份提成壹万元整;3、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仟伍佰元整。2022年6月15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312号仲裁裁决书,欧阳**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迅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欧阳**签订的劳动合同。迅达公司以欧阳**不符合市场监察员的录用条件为由终止欧阳**的试用期,并解除与欧阳**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集团审计监察部市场监察员岗位职务说明书及欧阳**3月份考核表作为证据来证明欧阳**不符合市场监察员的录用条件,本院认为迅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欧阳**存在3月考核表上载明的不符合市场监察员岗位的情形,故迅达公司单方解除与欧阳**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迅达公司应当向欧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迅达公司违法解除与欧阳**的劳动合同,故迅达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欧阳**支付赔偿金。欧阳**在迅达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22年1月至3月,且1月仅工作半个月时间,故按照欧阳**2022年2月至3月的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4594.16元+3931.34元)÷2=4263.25元,迅达公司应向欧阳**支付的赔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的两倍即4263.25元。 关于欧阳**诉请的2月提成、3月工资及代通金的问题。因为迅达公司与欧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提成没有约定,欧阳**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提成做出了约定,故对于欧阳**诉请迅达公司支付2022年2月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3月的工资,迅达公司已将2022年3月应付工资3931.34元发放给欧阳**,欧阳**并未提交迅达公司少发工资的证据,故对于欧阳**诉请迅达公司支付2022年3月少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欧阳**诉请的代通金,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欧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3.25元; 二、驳回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