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04民初1990号
原告: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象形村(双马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苏沃镇苏沃村277号。
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减半收取计60元,由湘潭船用电力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妮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