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苏澳镇苏澳村277号。
法定代表人高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添、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高建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雄鹰船厂”)因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4月建造石混结构一层房屋一间(坐落于平潭县苏澳镇苏澳村罗澳116号),1992年补办了土地和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平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岚集建(1992)字第031213号[岚苏集建(1992)字第0007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岚建字第000175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41.4平方米(16米×8.84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92.2平方米,地号为4-2181-D,四至为:东邻大海,西邻2181-C,南邻大海,北邻公路。《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地号为7-5,四至为:东邻空地,西邻高诚龙厝,南邻大海,北邻公路。后原告***因负债一家人躲到外地打工,外出躲债前原告因借款而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给同村村民林某。2005年,被告股东高某甲通过高某乙(曾任苏澳镇苏澳村支部书记)以人民币30000元向案外人林某拿走了上述两本证书。嗣后,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时隔一年半之后,被告又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2011年,被告拆除了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在宅基上临时搭盖可拆卸式工棚作为职工宿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
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上体现的建设银行账号都是外地账号,存款时都支付了50元的手续费。该外地账号可以印证:***在外地时与高某甲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在就价款达成一致后两次提供了其在外地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供被告先后汇款两笔共计50000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房款后,即接收了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如果被告是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以及其父母、亲属不可能不提出异议。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行为逻辑。
原告认为,当时原告还在跟高某甲合伙做生意,高某甲本来就知道原告的银行账号。虽然原告有收到两笔共计50000元款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购房款。被告单方主张房屋价款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这个数字是被告单方编造出来的。款目往来不等于就是购房款,如果是购房款,会存在第二笔2万元过一年半再支付吗?而实际上,该两笔汇款,对原告来说并不知道是什么购房款,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告知是购房款,被告也不敢告知,因为被告一旦告知原告是购房款,原告是不会接受的。原告之所以接受该款项,是因为原告赌博输了很多钱,举家外逃躲债,在躲债期间,亲戚朋友多人汇钱资助。当初,被告造船厂的成立与经营,原告与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当时是村长)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原告在外地躲债期间,作为亲属关系的高雄、高某甲也资助过,所以,原告认为这两笔钱也是资助款。因原告长期躲债不外,直到2013年2月回来补办二代身份证时才知道房屋被拆,拆房子时原告父母因行动不便,也根本不知道拆房子这回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潭雄鹰船厂主张原告***曾与其股东高某甲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以80000元价款转让被告,高某甲还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委托的高某乙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除了证人高某甲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高某甲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雄之父),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证人高某乙的陈述,高某乙向高某甲打收条并从林某处拿走《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谈不上高某乙按照原告指示代为接收房屋买卖的定金。被告提交的两张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其单方制作并在其上备注购房开支的会计凭证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案外人林典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推断原、被告之间也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被告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亦无证据证明高某乙曾受原告委托卖房,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诉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反诉原告平潭雄鹰船厂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并拆除地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符合上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搭盖在原告位于平潭县苏澳镇苏澳村宅基地上的临时工棚,并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面积为16米×8.84米=141.4平方米,地号为4-2181-D,四至为:东邻大海,西邻2181-C,南邻大海,北邻公路)。二、被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其拆除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苏澳镇苏澳村罗澳116号的一间石混结构一层房屋重建以恢复原状(房屋建筑面积46.06平方米,地号为7-5,四至为:东邻空地,西邻原高诚龙厝,南邻大海,北邻公路)。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均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潭雄鹰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潭雄鹰船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提供高某甲的书面证言外,还提供了高某乙的《收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付30000元及20000元款项的汇款凭证及财务账册资料等,且所有的转账凭证及财务账册上均注明所汇款项的性质为向高建生支付的购房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购房款的金额为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除了证人高某甲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曾与其股东高某甲口头约定将诉争房产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高某甲还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委托的高某乙支付了定金30000元”这一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诉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虽未订立书面的购房合同,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就上诉人而言,其购买诉争房产的意思表示系明白无误的。首先,上诉人让高某乙从林某处取得房产权属凭证原件这一行为,可以印证上诉人存在购买诉争房产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所有的付款及转账记录,均表明付款的用途是购买诉争房产。再次,上诉人在同一时间一并收购了与诉争房产相邻的两套房产,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购买诉争房产的意愿。最后,上诉人系按当时高于市场购房价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这也印证了上诉人系出于购房之意愿而付款。其二,就被上诉人而言,其诸多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然清楚知悉且明确接受上诉人的购房要约。首先,房产证在何处这一信息,系被上诉人欲出售房屋而告知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获悉房产证押在案外人林某之处。其次,上诉人于2005年前后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购买其房屋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提供的80000元款项,并且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其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向其支付的80000元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对8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简单认定双方之间未就诉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具有不可执行性。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诉争房产“原状”的情况下即判决“恢复原状”,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恢复原状,理应对诉争房产被拆除前的“原状”情况予以证明,须详细列明房产的结构设计情况、门窗分布情况、装修情况、层高等细节信息。而终其一审,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证明诉争房产被拆除前的“原状”。2、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已无事实上的可执行性。平潭综合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10年6月明令禁止个人建房。这有福州新闻网2010年6月14日刊登的《平××房》可以证明,在平潭更是人尽皆知的事实。因此,使诉争房产“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执行。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被上诉人与高某甲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甲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雄的父亲,且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提供的高某甲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证明效力。二、上诉人主张“2005年3月11日,按照***的指示,高某甲向***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支付了定金3万元,高某乙向高某甲出具了收条”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自己申请的证人高某乙却当庭作证:***根本不知道房屋转让事实,***从来没有委托高某乙卖房子,其也没有与***有过电话联系,更不存在委托高某乙代收定金3万元。在这个事件中,高某甲只要求证人高某乙想方设法将***因借钱抵押在林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拿到手,当时拿证时,林某告知高某乙,要拿走***的房屋证件,必须要征得***的同意,要求高某乙提供***的电话,高某乙没有提供***的电话,只说,有什么事由他们承担。房屋所有权证被拿走,***并不知道。证人高某乙也证实当时被高某甲骗了。三、上诉人称相关收条、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能证实双方买卖关系,该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收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出让该房屋,根据证人高某乙、林某的出庭作证,该3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为了骗取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交付给林某的款项。记账凭证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无任何的证明效力。付款凭证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银行转账凭证因上诉人可以随意单方填写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出让该房屋。四、上诉人主张共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存入5万元购房款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购房款,款目往来不等于就是购房款,如果是购房款,会存在后面2万元过一年半再支付吗?实际上,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告知是购房款,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是什么购房款,被上诉人之所以接受该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赌博输了很多钱,举家外逃躲债,在躲债期间,亲戚朋友多人汇钱资助。当初,上诉人造船厂的成立与经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提供极大的帮助,被上诉人外地躲债期间,作为亲属关系的高雄、高某甲也资助过,所以,被上诉人也认为这两笔钱也是资助款。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其父亲高某丙将房屋内的东西全部搬走,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知晓房屋被拆除,这么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而不是采取主观推断的方式,上诉人不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相反,证人高某丙出具书面说明否认了上诉人之说法。而被上诉人因为赌博背负巨额债务,2003年一家人逃离平潭躲在在外地打工,直到2013年2月份因第一代身份证过期回家办证,才发现房屋在前一年多被拆,家中物品一件不留,被拆除后的宅基地及房屋周边土地被上诉人用作搭盖工棚,现在被上诉人一家无家可归。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但上诉人却无法提供原状证据,该观点不成立。《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了诉争房屋的四至、面积、周边临时用地面积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诉争房屋被拆之前的照片。另一方面,是上诉人非法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擅自将房屋拆除之前未保留被拆房屋的视频录像或照片等,责任在于上诉人。七、上诉人称因平潭已于2010年6月禁止个人建房,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观点不成立。《平潭中心镇规划编制全面启动明令禁止个人建房》是指在中心镇规划编制中,明令禁止个人建房,遏制乱建、滥建和抢建。2012年平潭县政府发文《关于全县个人住宅建设遗留问题处置及危房户紧缺房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通告》规定,农村紧缺住房户可以审批建房,“紧缺住房户”是指户籍在本村居并长期居住本村居、现有居所为唯一居所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40㎡的对象。被拆的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一家的唯一住房,现在被上诉人一家无家可归,符合新建房的条件,更何况,本案原来房屋就已经存在,只是恢复原状而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既未提供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讼争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且其所主张的高某乙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卖讼争房产一事既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亦被高某乙否认,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汇款5万元亦不足以认定为系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讼争房产系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该房产已被上诉人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恢复原状系物权法赋予其作为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其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平潭雄鹰船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敏洲
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