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02民初3340号
起诉人: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崔保中,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20年6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对(2019)豫072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河南省东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926293.86元、案件处理费用27244.5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质量鉴定费、工程造价鉴定费、保全费)共计953538.36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四被告对(2019)豫072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河南省东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2370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四被告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称其系原案件被告河南省东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科技公司)项目指挥部的承建公司,被告***、潘涛系东普科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告***、***系接受被告潘涛、***股权转让的现任股东,同时四被告均未向东普科技公司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2018年10月,原告与东普科技公司签订《东普花天海项目指挥部建设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垫资进行该项目建设,后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判决,东普科技公司需支付起诉人工程款926293.86元,并判决东普科技公司迟延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处理费用共计27244.5元,但因本案四被告作为东普科技公司的股东时,均未对东普科技公司进行任何的出资,致使起诉人的债权未能得到任何的执行。无奈之下,起诉人只得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起诉人诉求,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涉案公司河南省东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不在新乡市红旗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