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348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崔凤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二路与靖宇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文,第三人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及返还应得工程款127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合伙以2:1的投资比例承建了舞阳县北三环道路工程。工程结束后,2017年经算账舞阳县北三环道路工程纯利润为1835468元,该款被告***领取后未与原告分配;另2020年6月12日双方商定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由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1623645元的数额系原告单方计算,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计算的数额不知道从哪来的。2、我们所签的是三方协议,签协议之前是有原因的,签协议的时候是原告答应先给我610000元的利息,我才同意签订的协议,协议上明确表明头一笔工程款到账以后(实际到账2090000元)先付苏常青600000元,下次拨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结果这笔款到账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原告违约在前,此合同已经无效。3、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向舞阳县财政局讨要工程款并非实际内容表达的意思。4、这笔款并非我欠原告的钱,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笔钱是工程款,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到位,工程款没有到位原告不应该向我讨要。400000元被林州二建扣除,我没有得到此款,原告没有理由向我讨要。
第三人嘉康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修建了第三人嘉康公司中标的舞阳县北三环路。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苏常青就舞阳县北三环路及建业路的利润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清算后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为:“一、舞阳县三环路账目评审结果986.2万元(合同内936.2万元)三环路属于***和***共同出资修建,出资比例为1:2。1.经最终算账***还应得865994元+6万=925994元。2.***应得833000元(含借邢10万,老周5万,管子5万)。3.苏长青应得保证金200万,加前期开支20万,共计220万。三环路评审结果986.2万,应交税款526532元。1.***应交税14万7千元。2、***应交税29万4千元。3.公共部分应交税85532元。二、舞阳县三环路已要回450万现金和300万贷款。1.评审结果986.2万-750万=2362000元,2.利润部分2362000元-公共部分税收85532元=2276468元。三、利润部分2276486元减去崔退税14.7万,减去化退税29.4万,最终利润为1835468元。建业路评审结果848.1万(合同内评审结果为830.1万元)一、***独资修建,按每平方360元计算,应得工程款7770257元(含税),二、利润部分为530743元-税款28336元=502407元,建业路利润502407元+三环路利润1835468元=2337875元。总利润2337875元-化8万利息-崔8万利息=2177875元-6万=2117875元,通过计算三人每人赔款60万元(从各自所得中扣除)。”该清单原告***、被告***及苏常青均签字捺印予以认可。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证明一份,内容为:“舞阳三环路2016年9月1日向舞阳银行贷款300万,其中***承担200万的利息(2016年9月1日-2020年5月20日)784000元,由***垫付,现***应支付给***,通过算账,***给***垫付171000元,扣除后***应向***支付610000元。暂向***支付500000元,剩余110000元等到舞阳建业路项目下次拨款时再支付给***。到将来舞阳三环路项目向河南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时,从***股份中扣除200万所付的利息给***。账户名称:***,账户:6217××××7702,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市航海路支行。以上无异议同意以上结果***2020年5月31日,同意以上结果***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被告***及苏常青达成三方协议,内容为:“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建业路和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北三环道路,由***、苏常青、和***三人共同投资交纳500万保证金(***交165万,苏常青交200万,***交135万)后,建业路以360元每平方大包给***,北三环以360元每平方包给***和***,按2:1的比例投资。三人在2020年6月13日下午在***办公室通过算账,两条道路所有剩余工程款归***所有,舞阳县建业路政府补偿的利息归***一人所有,舞阳县北三环道路政府补偿的利息三人按投资比例分配。通过今天算账,苏常青交的保证金还剩余160万,由***负责退还给苏常青(退还方式舞阳财政局拨付工程款时两次付清,本次先付60万,下次拨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林州二建集团所扣***的工程款由***偿还。以后拨付工程款时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给***出转款委托,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上内容如有违约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人:***412823196104298010协议人:苏常青412827196910247539协议人:***4128231971112072302020年6月12日。”该协议上还有内容:“舞阳县北三环道路工程款还剩余87万元整。”该内容为手写。2021年6月2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20年6月12日***与***等签订的三方协议,***(曾用名:崔凤军)原借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款肆拾万元,从***单独修建的舞阳县建业路工程款中扣划。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从***应得的舞阳县建业路工程款中扣划了***的借款肆拾万元。该款扣划后***在三方协议中确认并同意由其偿还***。特此说明签名:杨海波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公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算账凭证、三方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了舞阳县北三环路,双方合伙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二人的合伙工程利润分配应按双方约定办理。根据原被告及苏常青的算账清单显示***与***的出资比例为1:2,舞阳县三环路最终利润为1835468元,***修建舞阳县三环路的利润为1223645元(1835468元×)。根据所达成的三方协议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扣***工程款400000元由***偿还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工程利润1223645元及代扣的工程款4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645元(1223645元+400000元)。被告***辩称该算账清单已失效及三方协议是在原告***支付其610000后才有效的意见,因算账清单、三方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均未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效或附有条件,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3元,减半收取97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