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北渠马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圣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正武公司与圣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判决正武公司支付圣华公司142664元及违约金(以1426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根据正武公司、圣华公司与案外人大地桩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后,正武公司给圣华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判决正武公司支付圣华公司636065元。正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法院在认定正武公司、圣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违反合同中商品砼结算价格、付款方式、支付节点的约定,违法判决正武公司支付142664元商品砼款项。(1)关于商品砼结算价格: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商品砼的结算价格执行圣华公司出厂价格,其中C15为260元/立方米,C30为300元/立方米,C35为310元/立方米,但圣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出厂价格和正武公司进行结算,而是自行按照其垄断价格计算商品砼款项,据此结算的款项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款项,圣华公司主张的142664元商品砼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2)关于商品砼付款方式:《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商品砼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50%,商品房抵付50%。即便按照圣华公司以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的商品砼款项为3109268元,而正武公司现金支付金额为157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50%的比例,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商品砼款项应用商品房的方式进行支付。(3)关于支付节点时间:《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节点为:①3幢楼基础筑板浇筑完支付20万元整;②3幢楼施工至六层支付60万元整;③从七层开始,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砼价款的50%;④主体封顶后,半年内结清六层以下50%砼款项的剩余部分。该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具体清楚,包含了全部商品砼款项,一审法院不知为何却认定该约定内容并未包含全部货款,双方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违反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该条约定,在主体封顶后半年内才结清六层以下50%砼款项的剩余部分,而鑫鑫家园15A#、15B#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10月份,现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正武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圣华公司2018年3月21日实际供应的商混为9立方米,但单据吨数为13.17立方米,按照38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应当扣减1584.6元,这在双方核对方数时,已经予以扣除,但圣华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未将该笔费用扣除。因此,圣华公司一审中主张的142664元的商品砼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应在双方核对方数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出厂价格结算最终的商品砼款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节点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判决正武公司支付圣华公司636065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2017年正武公司承建鑫鑫家园,因投入大量资金,手里有多处房源。3月份因大地桩基公司欠付圣华公司636065元商品砼款项,正武公司欠付大地桩基公司桩基款,经三方口头协议,将圣华公司的636065元商品砼款项转为购房款,***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圣华公司自行挑选房屋,三方之间的债务消灭。因此636065元房款收据是正武公司、圣华公司、大地桩基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并不是正武公司自愿承担的636065元。(2)三方协议达成后,各方均按照协议履行,正武公司为圣华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给圣华公司,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更无需进行补充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正武公司为圣华公司出具636065元房款收据,圣华公司一直未选房,正武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圣华公司可挑选合适的房屋,因此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正武公司未向圣华公司提供可供挑选的房源以及该约定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形。(4)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致使该约定无法履行,也应在圣华公司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或解除之诉的前提下,才能向案外人大地桩基工程讨要商砼款,而不能径行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认定该约定无法履行,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地认识正武公司、圣华公司、大地桩基工程三方协议的有效性,正武公司也愿意积极配合圣华公司挑选房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正武公司支付圣华公司636065元没有任何依据。3.2021年12月1日的催款函仅能证明圣华公司***公司发送过催款函,***公司并没有**确认,事实上,正武公司对商砼款147227元的结算单价、支付节点、支付方式均有异议,桩基款636065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圣华公司发送催款函视为正武公司未提出异议,支持了圣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各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法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圣华公司滥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撕毁协议单方面和正武公司进行商品砼价款的结算,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4.圣华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三方协议基础之上,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中进行处理。 圣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三方协议是在三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正武公司在协商时也同意将他人所欠的款项636065元***公司偿还,正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正武公司给付本金778729元及利息(按月息万分之五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圣华公司(甲方)、正武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正武公司因施工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向圣华公司购买商品砼,商品砼结算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注:如原材料价格调整,商品砼价格随之调整)……;付款方式:支付方式:现金支付50%,商品房抵付50%;支付节点时间:1、3幢楼基础筏板浇筑完支付20万元整,2、3幢楼施工至六层支付60万元,3、从七层开始,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砼价款的50%,4、主体封顶后,半年内结清六层以下50%砼款项的剩余部分;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或存在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规行为的,违约方在**所有欠款后另外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卖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砼款时,应根据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向卖方支付所欠商砼款的利息,直至**砼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3、因买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则买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15日内**所有欠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圣华公司***公司供货后,正武公司支付圣华公司2876604元,余款142664元未付。 因桩基公司欠圣华公司商砼款636065元,圣华公司、正武公司与桩基公司约定,***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圣华公司承担该款项的付款义务。2017年3月30日,正武公司向圣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济源市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鑫鑫佳园13#楼、15#楼房款636065元。 2021年12月1日,圣华公司***公司发送催款函,称2017年3月桩基工程欠款636065元,2019年5月主体停工仍欠商砼款147227元,总计拖欠商砼款783292元,要求正武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后,正武公司未向圣华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圣华公司、正武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圣华公司***公司供应商砼后,正武公司未向圣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但该约定的内容并未包括全部货款,双方也未进行补充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圣华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公司发送催款函,正武公司未履行义务,现圣华公司要求正武公司支付该货款1426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华公司要求正武公司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武公司未到付款节点的辩称理由。 对于正武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自愿承担的636065元债务,相关当事人仅仅达成以房抵债636065元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因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正武公司也未向圣华公司提供可供挑选的房源,现圣华发生当庭称不再要求正武公司交付房屋、要求正武公司支付该款,故圣华公司要求正武公司支付该6360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致使该约定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圣华公司要求正武公司支付该636065元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武公司辩称三方已达成协议,其按约定仅负有向圣华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圣华公司未挑选房屋而未履行,圣华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商砼款。因该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正武公司也未向圣华公司提供可供挑选的房源,致使该约定无法履行;且圣华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正武公司支付该款时,正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辩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正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华公司142664元及违约金(以1426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正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华公司636065元;三、驳回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9.28元,圣华公司负担2125.88元,正武公司负担517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圣华公司提供证据为:证据1、2020年12月5日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武公司、济源鑫鑫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已将正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且已经终止了施工合同,正武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已经退场,正武公司称的给圣华公司以房抵债已经不具备条件。证据2、济源市商品砼协会文件一份,证明C30价格调整为350元每方。 正武公司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为了解决鑫鑫佳园15A、15B施工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武公司可以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为圣华公司提供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协会文件显示C30价款是350元每方,但是本次合同执行的是出厂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出厂价格是低于合同价格,因此圣华公司单方按照其上调的合同市场价计算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本院认证意见:正武公司未对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正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圣华公司142664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商品砼总方数、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争议在于商品砼的单价。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约定(一)商品砼出厂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注:如原材料价格调整,商品砼价格随之调整)……,约定了商品砼价格随着原材料价格调整而调整,《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4)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1、正武公司收到商砼后,应***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验收并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以此做为结算依据…,《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正武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出厂价,均按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本案中圣华公司提供的7张对账单显示有砼数量、单价、金额,正武公司工作人员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正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对账单上显示的价格曾提出异议,又未能证明双方对单价另有协商及另有协商结果的情形下,结合《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对结算依据、结算价格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供砼28天以上,买方应在一个月内**卖方全部砼款”,目前双方停止供砼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节点,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正武公司支付砼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正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圣华公司636065元的问题。正武公司上诉称案外人大地桩基公司欠付圣华公司商品砼款636065元,正武公司欠付案外人大地桩基公司桩基款636065元,经三方协商,圣华公司对案外人大地桩基公司的636065元债权转化为购房款,***公司向圣华公司出具收据,圣华公司自行挑选房屋。在正武公司与圣华公司之间原本无该636065元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下,正武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圣华公司出具收到圣华公司交来鑫鑫佳园13号楼、15号楼房款的收据,实质系正武公司受让了大地桩基公司对圣华公司的债务636065元,受让后正武公司与圣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该以房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面积、房号、坐落,正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向圣华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具体房屋信息,因此在正武公司未能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下,圣华公司向受让的债务人正武公司主张金钱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7元,由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