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9001民初9057号 原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钢家属院**。 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宏图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第三人:***,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在市。 第三人:***,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限期办理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建设施工所需的法定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2、依法确认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中的99套房源权益归属于原告;3、判令被告将其出售的属于原告的99套房产中的房屋房源销售情况告知原告,并将所收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地下配套房的房源60%的房屋权益归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住宅楼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负责办理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费用以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和费用,被告***、**将两栋楼中的99套房源抵作工程款,双方对房源分配做了详细确定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表建设方的施工监管人。 之后,原告按约定垫付资金组织人员、机械和材料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导致《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99套房源无法正常预售,资金回收缓慢,并且被告擅自销售属于原告所有的房源并将销售款据为己有,造成原告垫付金额不断攀升达到一千多万元(目前,15#A主体已经封顶,15#B主体已经建成17层只差1层就可封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证件,被告均拖延至今未能办理,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收到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色停工整改通知,只得停工,损失巨大。另《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地下配套房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确定原告就地下配套房的分配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不予答复。 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与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发包资质和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行政部门对相关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因本诉被驳回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反诉也不符合条件,应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反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