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1053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济钢家属院东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渎商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依法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就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项目施工事项签订合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区内建设的15#A、15#B住宅楼交给被告施工。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施工,中间多次停工,建设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复工,但被告至今依旧停工,导致工期一再延误。
被告辩称:1、《合作施工协议》名义上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见证方是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实际上根据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的相对方一直是其与宏图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已施工至14层,施工面积达16500元,而根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宏图公司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因为宏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致使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多次向其下达《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其多次联系宏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工地尽快复工,但宏图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人员施工,目前已投入1400余万元,宏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其投资百余万元的项目流失,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宏图公司的随意解约定行为,将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作为乙方与宏图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鑫鑫佳园A区配套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在本小区自费建设住宅楼,所占土地使用系统配套工程等问题达成协议(略)。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宏图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项目施工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小区内建设的15#A、15#B住宅楼交由乙方建设施工,甲方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甲方负责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内的15#A、15#B楼图纸以外的所有建设及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及费用。乙方负责图纸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建设(含电梯)、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先行承担,并承担招标代理费及施工方应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甲方将对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中的99套房源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房源暂定分配表详见附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得的房源相应的开发税等费用。乙方所得的房屋销售款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或扣减与乙方无关的费用,乙方销售房屋的贷款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出具相关手续。按国家标准规定,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及时返还给乙方,地下配套房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决定,乙方必须接受宏图公司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现被告已施工至14层结束,因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四次向被告下发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现该工程处在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甲方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现被告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施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