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下冶镇中华街下冶民政所。
法定代表人: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武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4年4月11日借款29万元,没有注明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情况等因素,推定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认定事实错误。2.正武公司与***协商,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不再计算借款利息。***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说明2014年11月1日之后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正武公司偿还的款项,***均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这也印证了双方协商自2014年11月开始所有借款本金均不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让正武公司支付利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正武公司向***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日,正武公司向***借款3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1日,正武公司向***借款29万元。关于该29万元借款,正武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正武公司每月均向***归还借款15800元,归还的数额与以上述6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数额一致。因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与正武公司的还款情况能够印证,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9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问题。正武公司主张其与***协商一致自2014年11月开始不再计算借款利息,但正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于正武公司自2014年11月之后偿还的款项,***虽认可折抵本金,但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不再计算此后的利息。故正武公司该项再审事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武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