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6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济源市济钢家属院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中华街下冶民政所。
法定代表人: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规避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故意遗漏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已经与***、**、***、***、***解除合同的重大事实。***、**、***、***、***与宏图公司之间的配套合同已经解除,***、**、***、***、***提供的证据和正武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以显示,结合正武建设公司一审答辩状上显示的内容“现又因为宏图开发公司的随意解约行为”,充分证明正武建设公司对于宏图公司与***、**、***、***、***之间的解除配套合同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并且也自愿与***、**、***、***、***解除合同。故***、**、***、***、***与正武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履行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双方之间当然应该解除合同。二、对于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双方均是明知的,这不能成为阻碍正武建设公司违约的理由。1、整改通知上显示的下发单位为“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并不是独立的一个民事主体,不能对外出具法律文书。2、根据正武建设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上显示的时间除了2018年10月17日的整改通知,其余均在正武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所以正武建设公司对于没有办理施工许可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也是知道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政府允许施工,否则不能在2018年7月2日刚收到停工通知,就给***、**、***、***、***出具2018年8月施工进度计划,继而又给***、**、***、***、***出具承诺书,而在出具承诺书之后,正武建设公司再次违约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并且停工至今。3、正武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宏图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给***、**、***、***、***下发通知,告知将解除合同,继而在2018年11月16日宏图公司给***、**、***、***、***下发通知解除配套合同。4、从***、**、***、***、***提供的两份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关于鑫鑫佳园A区复工的请示》时间在前,《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关于鑫鑫佳园项目在管控期间施工的请示》时间在后,从《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关于鑫鑫佳园项目在管控期间施工的请示》可以看出“在2017年8月,终于帮助企业达成合作协议,9月1日全面恢复建设”,“恳请市政府鉴于该项目的特许情况,同意在管控期内正常施工,我办事处将严格要求和督促企业加强现场管理”,后副市长***签字同意,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市政府同意鑫鑫佳园A区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甲方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现因被告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明显错误;首先,***、**、***、***、***作为自然人根本没有资质和资格去办理上述证件,***、**、***、***、***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次,涉案工程证件不齐全是正武建设公司一开始就知道的,正武建设公司既然认可其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也认可停工的事实,根据正武建设公司自已于2018年8月24日书写的承诺,承诺如未按施工进度计划表完成工程量,自愿接受所有处罚,正武建设公司自己书写的施工进度计划,计划在2018年8月份完成15层浇筑完成,但正武建设公司陈述其目前只干完了14层,亦属于根本违约。四、涉案合作施工协议本身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理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英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虽然和宏图公司签有合同,但由于正武建设公司违约,已经被宏图公司解除了合同,而正武建设公司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如正武建设公司想要继续施工,需要和***、**、***、***、***之间解除合作施工协议,与宏图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正规的施工合同即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纵容了建筑市场的层层非法转包问题。
正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正武建设公司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正武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因为***、**、***、***、***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致使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多次向正武建设公司下达《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正武建设公司停止施工,正武建设公司接到通知后,多次联系***、**、***、***、***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工地尽快复工,但***、**、***、***、***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一审提交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关于鑫鑫佳园项目在管控期间施工的请示》(天政【2017】107号)文件显示天坛街道办事处在针对鑫鑫佳园A区一期项目治理大气污染期间能否施工的请示,***、**、***、***、***偷换概念,试图以此证明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施工来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签订后,正武建设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15#A施工至17层封顶,2019年5月16日将完成主体结构封顶;15#B施工至16层封顶,2019年5月底将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宏图公司一直在监督管理,现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和正武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乙方与宏图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鑫鑫佳园A区配套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在本小区自费建设住宅楼,所占土地使用系统配套工程等问题达成协议(略)。2016年3月30日**、***作为甲方与正武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宏图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项目施工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小区内建设的15#A、15#B住宅楼交由乙方建设施工,甲方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甲方负责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内的15#A、15#B楼图纸以外的所有建设及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及费用。乙方负责图纸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建设(含电梯)、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先行承担,并承担招标代理费及施工方应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甲方将对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楼中的99套房源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房源暂定分配表详见附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得的房源相应的开发税等费用。乙方所得的房屋销售款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或扣减与乙方无关的费用,乙方销售房屋的贷款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出具相关手续。按国家标准规定,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及时返还给乙方,地下配套房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决定,乙方必须接受宏图公司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现正武建设公司已施工至14层结束,因济源市鑫鑫佳园A区15#A、15#B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济源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四次向河南正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现该工程处在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甲方负责所有开发建设的相关证件及费用,现正武建设公司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故正武建设公司并未违约,***、**、***、***、***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施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正武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七张“质量安全事故隐患违章处罚单”,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8日、4月11日、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5月7日。证明截止目前正武建设公司按照宏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宏图公司也按照相关制度及施工计划对正武建设公司进行管理,***、**、***、***、***所述停工至今的情况不属实,现15A、15B主体结构基本施工完毕。
***、**、***、***、***质证称:对于加盖印章的2019年5月7日的处罚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六份均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七份处罚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工程按照计划应是在2018年9月份完工,本案工程的楼层是18层而不是15层,从处罚单上可以看出正武建设公司现场管理秩序混乱,不能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
本院认证如下:***、**、***、***、***对正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5月7日的处罚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六份处罚单不显示相关单位的印章,***、**、***、***、***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六份处罚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和正武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但其五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其五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合作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故***、**、***、***、***在认为其与正武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仍提起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