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商会大厦24楼2401-24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1080元,并以35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万建公司开发“金海湾”楼盘,由***负责承建,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结算,万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09824.8元,以修建的“金海湾”楼盘中十套房屋作价4209824.8元进行抵偿。由于***欠付**、***、**水泥、石灰等建材价款,2018年7月25日,**、***、**与***达成协议,将前述十套商品房中的一套商品房即704号房屋作价351080元进行抵偿。万建公司仅履行了其中九套房屋的抵偿义务,共抵偿工程款3575744.8元,未经***及**、***、**同意将本应属于**、***、**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致使**、***、**无法实现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建公司辩称,万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万建公司不是金海湾楼盘的开发主体,也没有与案外人即实际投资人***签署任何合同与协议,***是挂靠在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的,万建公司与金海湾楼盘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金海湾工程是***实际开发,***是挂靠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将其开发的金海湾楼盘中十套房屋抵偿了***的工程款429824.86元,***将其中位于金海湾楼盘第二单位七楼东边的房屋即704号与**、***、**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将704号房屋抵偿欠**、***、**的水泥石灰款351080元,该楼盘仅一栋楼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状中陈述,***为承建工程向**、***、**购入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即将案涉704号商品房抵债欠**、***、**的水泥、石灰款。因万建公司擅自将案涉商品房出售,致**、***、**无法取得案涉商品房。该起诉状表明***为承建工程向**、***、**购入水泥、石灰等建材,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又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即***将案涉704号商品房抵债欠**、***、**的水泥、石灰款,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和以物抵债合同即***将案涉704号商品房抵债欠**、***、**的水泥、石灰款的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和**、***、**,万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约定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义务。在无法律规定可以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要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认,根据其自认可以确认万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故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计3283元,全部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