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十里海中一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姚国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彬,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8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错误。首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且该合同第9页处我司合同专用章是仿造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专用章出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并且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处都为手写答案,并非加盖名章,就算盖法人章其也不是被上诉人合同上的“孙耀之印”,该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印章原章及印稿足以证明,不需鉴定即可直观真伪。其次,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并且该合同每页加盖骑缝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日,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日期及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认为没有签订时间,无法判断何时形成,但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永平为上诉人指派现场负责人错误。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28日将工程涉及的商品混凝土等部分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交由**市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合同》,该公司负责人为张国园并非被上诉人提到的陈永平。因上诉人已将工程所需部分地方材料碎石、河沙、水泥稳定碎石、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交由他人,不可能再次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混凝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以我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而认定合同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与举证期间是不同的概念,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必须由法院另行向当事人释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解决并另行指定鉴定期间,否则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鉴定权利。本案中,我公司明确对对方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我公司真实的印章做比对,一审法官当庭表示确实存在不同,既未向我公司释明必须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印章真伪,也未向我公司指定申请鉴定的时间,因此,直接以我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就认定合同真实性明显程序违法。本次庭审,如贵院认为仅凭肉眼可见的不同仍不足以判定印章真伪,并必须通过鉴定解决,我公司将在贵院指定申请期间内申请真实性鉴定。2、本案中,出现了我公司虚假的印章,也就是说有人伪造了我公司的印章并以假公章签订了合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印章的,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事处罚。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贵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并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人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合同专用章、法人章是否一致,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认定真伪。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印章存在不一致,但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地、地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完全一致涉工程是上诉人承担的工程属实,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相关个人使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属实,上诉人仅以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等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实属理据不足。二审中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合同上的印章及法人章不是其公司备案公章,但在法庭所确定的举证期间以及原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诉人所称伪造印章是否构成犯罪,应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等这方面的证据,否则这个理由不应该得到支持。3、上诉人承建了曹妃甸区危险废物处理填埋场道理修建工程是事实,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376立方米也是事实。即使没有双方的书面合同,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到混凝土之后应负有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1600元,并以48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日,甲方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L2019-08-02)。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建设单位万德斯(**曹妃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曹妃甸区危险废物处理填埋场地道路修建工程,工程地点曹妃甸工业区A6路北端路西,供应混凝土量暂估约2000m³、72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距7公里。合同第七条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约定,4、甲方指派专人陈永平(职务:现场负责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砼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以及对发生业务量的核对签字或盖章事宜。结算单如不能及时盖章,甲方以上人员之一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3、付款时间: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商品砼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商品砼及泵送剂金额共计481600元,陈永平在该结算单乙方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为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甲方指派陈永平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砼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以及对发生业务量的核对签字或盖章事宜。结算单如不能及时盖章,甲方以上人员之一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陈永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81600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81600元;并以48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由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我公司与**市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七项机械及材料交由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并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证明我们公司商品混凝土均从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采购,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过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份证据是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国园。第三份是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在一审曾经过诉前调解,而以我公司名义参与调解的人是张国园,但该人系原始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参与调解,但该登记表所反应出来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包括直到诉前调解,应当一直都是在与张国园进行沟通,因此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使向项目供应过混凝土,应当也是向张国园的公司进行的供货。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张国园的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是我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对外签订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均与我公司备案及实际使用的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第五,我们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内容是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9年8月2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申请人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外我们也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孙耀的名章也都带过来的,可以现场比对。

被上诉人**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4这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因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确定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这些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印章是伪造的这一事实。3、涉及到材料采购以及借用资质等情况,这完全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供货方的相关主张。4、对法院的诉前调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在诉前曾与张国园以及陈永平等人进行协商,但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我方始终认为张国园、陈永平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就本案来说,我们主要是起诉的是由陈永平负责的合同项目所采购的我方的混凝土,所以说涉及到陈永平的我们认可是其在本案诉讼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时上诉人在曹妃甸涉案危险废物处理填埋工程是属于上诉人的工程。并且我方于2019年8月8日至9月3日近一个月的供货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及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我方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我方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所以我方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加盖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其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相一致。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他人仿造,但上诉人并未就该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回答法庭询问“被告,你方陈述的土石方工程公司分包的是哪个项目”时陈述称“我们将整个工程的人工、机械设备租赁及原材料都给这个土石方公司了,就是资质是我们的,实际施工是这个土石方工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曹妃甸区元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混凝土施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向本院陈述称不清楚,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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