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字第3691号
原告***市正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市海港区新闻里4B-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095209893T。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8170XC。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市正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正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市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苯板、抗裂砂浆、粘接砂浆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施工的满岭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总额为1032983元。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2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之后一直未找过被告公司要材料款,表示原告同意用融玉达仁公司名下的房屋抵顶材料款,抵顶房屋手续原告应与融玉达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起诉海一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应与合同的甲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应在开发区法院起诉融玉达仁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融玉达仁签订的供应建筑材料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苯板、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附表1页、保温板等13项建筑材料的单价附表,证明原告所供各项建材的约定价格情况;
证据三、2015年11月6日由陈德强签署的三个项目部的使用原告的所供建材情况确认单3页,金额分别为胡成猛项目部为564774元,康立彬项目部为278850元,赵鑫项目部为189359元,证明原告所供被告建材金额为共计103298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签订是三方的,原告不应该单独起诉我方,合同中第四款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了原则上是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材料款,如被告不能支付即被告用合同甲方(即***市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岭湾现房以每平方米4700元抵给原告四套房屋作为工程款,如甲方不提供房源或高于抵房价甲方无条件赔偿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的第十条甲方协调乙方房源的过户手续,如果甲方不履行责任,甲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过错与被告无关;合同第十一条,如果产生争议或纠纷,应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所以本案不应该起诉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我们项目部收到上述材料的数量,不能证明我们欠原告钱,且确认单是确认日期分别为胡成猛确认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另两项目部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丙方)及***市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购买乙方供应的苯板、抗裂砂浆、粘接砂浆等建筑材料作为满岭新民居工程的建筑材料,该工程的总造价约合人民币450万元,单价详见附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原则上丙方应每月以现金支付乙方材料款,如丙方不能支付,即丙方用甲方果岭湾现房以4700元/平方米抵给乙方16#2601、2702、17#2501、2602作为工程款,乙方供应材料货款超出以上四套房价,甲方在提供果岭湾其他房源以抵剩余房款,如甲方不提供房源或高于抵房价乙方有权利拒绝供货并甲方无条件赔偿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材料并出具报价单,2015年11月6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经项目负责人胡成猛、康立彬、赵鑫签字确认,材料款共计1032983元,且被告公司职工陈德强签字确认。
另查,***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及***市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供应材料,***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未给付属违约。***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满岭项目部因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正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29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