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453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
负责人:王德利,经理。
被告:王德利,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一第九分公司)、王德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秉波,被告海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被告海一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德利、被告王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384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694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承包的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杨胡村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五标段楼地面及墙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19年6月21日、竣工时间2019年10月4日,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款随进度支付:质保期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维权支出单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除给付原告人部分工程施工(人工)费后,截止2020年9月施工完毕尚欠原告方工程施工(人工)费38485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该工程(人工)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肯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提交的证据: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2019.6.10**与海一公司签订)、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区杨胡改造项目经理部出具)、说明一份(海一公司出具)、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人颜某当庭作证。
海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是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王德利自行联系业务,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向被告公司上缴一定费用,自负盈亏,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九分公司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工程款自行支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的人工费38485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个人制作,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一份、承诺书一份(王德利、陈学峰、唐志强)、海一公司文件一份(关于中铁建工集团“章丘区2017棚改旧改杨胡村改造项目”承包施工的任命,2019.6.22)、承揽业务负责人任命书、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印章使用登记表、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费用报销单、收付款明细说明、调查笔录一份。
海一第九分公司、王德利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施工,我们交管理费。**是我的材料员及项目协调员,这个项目当时我们做了预算,利润80万元,前提是一天一结,现金结账,月结只能挣40万元。我们采取了现金结账的模式,我从秦皇岛张悦处调回3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又把陈学峰调到章丘与原告共同主抓这个项目。后来我又调回一个40万元、32万元、18万元。现在工程我不欠工人工钱,都是现金结算的。海一公司拨了239万元,原告又从我手中拿了164万元,后期由原告收尾负责结算,至今项目原告一直不交,现在能否挣到钱、利润多少我都不知道。对原告起诉我不予承认。没有陈学峰签字的我一概不认。
海一第九分公司、王德利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一宗。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2022)鲁0114民初2436号民事卷宗中欠条复印件一份。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济南市章丘区××棚改、旧改杨胡村改造项目中,总包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将部分工程即楼地面及墙砖工程分包于海一公司,海一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利)内部承包,王德利为工程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的确认。从本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其与海一公司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区杨胡改造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海一公司也提交了其对王德利的任命文件及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但**与海一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即使海一公司的公章为真亦是无效合同,因**无施工资质,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本案大量的证据可证实,王德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一是海一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费用报销单中,报销人栏中为陈学峰签字、审查意见栏中为**签字、负责人栏中为王德利签字;二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放,**也认可是海一公司支付给王德利,其再从王德利处支款;三是在本院审理的(2022)鲁0114民初2436号案件中,原告侯家勇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干贴砖的活,亦是海一第九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且侯家勇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找当地的人进行施工,我施工完贴砖工程后,找**要过款,**说他是给公司干活,让我跟公司要钱,我去章丘区车管所北向路东要钱,去了两次,第三次我拿着结算资料要钱时,陈刚和**看完后把材料留下,给我打的欠条(盖的海一第九分公司的公章、陈钢签字);第四、证人颜某亦称给王德利干了半年会计,并保管公章,因欠其工资,王德利给颜某出具了欠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工程中找了部分工人施工,但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工人的工资应由工人直接向施工方索要,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海一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提交的其与海一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所加盖公章的真伪于本案裁判结果而言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焕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师 振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