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1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5410C,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8170XC,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天工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告天工疗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被告海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82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海一建与被告天工疗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对暖气管道、家属楼外墙粉刷、保温等进行改造及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出车在工地拉土方,经审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出车费用为8269.6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主要有:1、派车单、完工证及结算表3张,以及工程洽商记录1张,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载明垃圾清运共计29车。2、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张,证明经审计后4项内容属于原告完成,共计8269.6元。3、派车单中另一个司机张**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一人主张权利。

被告天工疗养院辩称,1、涉案工程为天工疗养院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确定由海一建施工,现已全部完工并进行了验收。天工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海一建支付工程款合计1199280元,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金额为1365222元,尚欠165942元。经法院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剩余费用均为外墙保温工程的费用,并不包含挖沟槽、运输土方的费用。2、天工疗养院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海一建,至于原告与海一建之间的具体关系,天工疗养院不清楚且无法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具体意见。3、剩余工程款并非运输土方费用,天工疗养院不拖欠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天工疗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主要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海一建进行施工,并非本案原告;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证明天工疗养院已付款给海一建工程款1199280元;3、(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剩余工程款项为外墙保温部分的工程款。4、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工程审计金额为1365222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土建部分金额共计8269.6元,原告主张部分在审计时也是由海一建提供的,证明原告与海一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

被告海一建辩称,原告所述海一建承包天工疗养院家属楼暖气管道、保温等工程属实,施工过程中,土方部分确系原告完成,相关的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海一建只能按照天工疗养院对此部分的审计价格作为给付依据,但海一建并不认可天工疗养院所委托审计的结论数额,现海一建与天工疗养院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对于欠款项目海一建与天工疗养院尚未最终确认,海一建同意在天工疗养院给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海一建不存在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事实,施工过程需要有若干班组人员完成,原告只是为海一建的施工完成了此部分土方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被告天工疗养院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家属院外墙保温粉刷及暖气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海一建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天工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合计1199280元。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金额为1365222元,尚欠165942元。

原告与案外人张**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3日、4日到上述案涉工地清运土方等共计29车,上述审计结果中暖气改造土建部分工程款包括原告完成的土方清运等工作,合计工程款8269.6元。该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另,案外人张**已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原告对此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天工疗养院以招投标形式依法将其家属院暖气改造以及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海一建进行施工,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清运土方作业,应视为原告与工程承包人海一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或如被告海一建所抗辩称的施工班组关系。故被告海一建应对原告负责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9.6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工疗养院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莹